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