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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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 郭銘岳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中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加重竊盜罪│││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年4月│││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2年1月30日起至│94年4月18日│││94年9月23日之某││││時止││├────────┼────────┼────────┤│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4年度核│板橋地檢95年度偵│││退毒偵字第2385號│緝字第156號、第││年度案號││367號、第372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5403│96年度訴緝字第18││事實審││號│6號││├────┼────────┼────────┤││判決日期│96年9月7日│96年10月5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5403│96年度訴緝字第18││判決││號│6號││├────┼────────┼────────┤││判決│96年10月8日│96年11月2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第10條第2項│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備註│①編號1、2、3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②徒刑部分:板橋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58號;│││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板橋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58-1號│││。│└────────┴─────────────────┘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三│四│├────────┼────────┼────────┤│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施用第二級毒品│││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有期徒刑5月,如│││科罰金新臺幣10,0│易科罰金,以銀元│││00元,罰金如易服│300元折算1日│││勞役,以新臺幣1,│(業經本院判決減│││000元折算1日│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9月20日│95年1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毒│││緝字第156號、第│偵字第8822號││年度案號│367號、第372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18│96年度簡字第8116││事實審││6號│號││├────┼────────┼────────┤││判決日期│96年10月5日│96年12月31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18│96年度簡字第8116││判決││6號│號││├────┼────────┼────────┤││判決│96年11月2日│97年1月25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備註│①編號1、2、3│板橋地檢97年度執│││等罪經本院以96│字第1818號;接續│││年度聲字第3602│於板橋地檢97年度│││號裁定應執行有│執更字第58-1號。│││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②徒刑部分:板橋││││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58號;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板橋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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