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昱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7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昱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昱彬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昱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本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 江承翰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71號被告鄭昱彬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昱彬與 陳嘉偉陳永晉 (鄭昱彬、陳嘉偉、陳永晉所涉妨害自由犯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緣陳嘉偉之親友與江承翰有債務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6日,在統一超商新梅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號)協商,陳嘉偉並邀同陳永晉、鄭昱彬一同前往現場,嗣雙方於111年9月6日21時許抵達上址超商後,因債務協商問題而有爭執,鄭昱彬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超商店內,對江承翰辱稱:「你媽機巴」、「你是智障喔」、「你是白癡喔」等語,致江承翰之人格名譽受損。
二、案經江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昱彬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2同案被告陳嘉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話語之事實。3告訴人江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話語之事實。4告訴人手機錄影影片之譯文(對話部分)、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昱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及犯罪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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