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旻諺選任辯護人游嵥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旻諺明知其向他人所購入之「黑鯊4
pro黑鯊4pro附120W充電器驍龍888雙模5G黑鯊遊戲手機blackshark」此商品,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審驗合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try83928」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開商品之訊息,並在拍賣網站虛偽標示審驗合格之認證標籤式樣「CCAH215G0080T1」而行使之,使人誤認其所販售之前開商品業經NCC檢驗合格,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及NCC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其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他人所購入之「手機、平板
電腦」此商品,未經NCC審驗合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之犯意,分別於109年7月12日凌晨0時57分許、110年7月2日晚上6時36分許、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try83928」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開商品之訊息,並在拍賣網站虛偽標示審驗合格之認證標籤式樣「CCAF194G0730T3」而行使之,使人誤認其所販售之前開商品業經NCC檢驗合格,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及NCC檢驗管理之正確性,而涉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犯行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8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經比對後可知:本案與前案被告之犯行各係虛偽標示審驗合格之認證標籤式樣「CCAH215G0080T1」、「CCAF194G0730T3」,而被告供稱本案之行為時點係000年0月間與前案之行為時點係109年7月12日凌晨0時57分許、110年7月2日晚上6時36分許、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則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時點已屬密接而難以切割,又被告於前案與後案均係使用同一蝦皮帳號在同一拍賣網站上販賣標示前揭虛偽標記商品並行使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應屬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前案112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確定判決,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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