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詩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詩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范詩妤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並藉此製造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之遠傳電信門市,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請使用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戶「nlGHOI2v9Fc29Z」之beanfun!帳號綁定上開門號,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 唐羿豪 ,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相約見面,惟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唐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晚間9時41分至10時14分許,陸續購買GASH點數共計11,000元,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點數轉入上開會員帳戶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范詩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如附件),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認罪。經查:遊戲橘子公司beanfun!之遊戲之「nlGHOI2v9Fc29Z」帳號之會員於註冊時雖綁定被告申用之0000000000門號,然依卷附遊戲橘子公司函覆資料(見偵卷93-97頁),上開帳號用以進階認證之門號為0000000000門號,初非被告申用之0000000000門號,而遊戲帳號之註冊雖須完成電子信箱之認證,然以門號進行進階認證並無強制要求須認證綁定,然經進階認證綁定後方可使用儲值購點等功能(一如本件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告訴人儲值點數),是可知本件詐欺正犯之所以得以上開遊戲帳號詐欺告訴人儲值,係以0000000000門號進行進階認證之結果,與被告申用之0000000000門號無關,從而,被告交付其申用之0000000000門號予詐欺正犯使用,並未對於本件詐欺正犯實施之犯罪有何助力可言,自無從指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罪。綜此,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件: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詩妤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以每門行動電話300元之代價,販賣易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唐羿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唐羿豪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受騙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予該詐欺集團之事實。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電郵函覆儲值消費交易明細及SP訂單編號「bZ000000000000000000」、「bZ000000000000000000」、「bZ000000000000000000」入帳資料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轉入上開會員帳戶,而該會員帳戶之beanfun!帳號係綁定被告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門號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1年3月11日所申辦之事實。5告訴人唐羿豪提出之購買GASH點數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受騙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予該詐欺集團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