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謝正華雖於偵查中最後改稱否認犯罪,惟被告業已於警詢與偵訊初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並於警詢中詳述本案侵占告訴人 黃金燕 之手機後,其分別所為之行為為何,而其於警詢中所述又均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互核相符,應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犯案過程經過與自白,始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坦認本案犯行,嗣又改口矢口否認之舉,應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手機後
,既未送交警察機關為招領程序處理,反起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實為不該;又其前多次因竊盜、侵占及侵占遺失物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均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其中部分案件甫執行完畢,旋為罪質相類之本案犯行(本案為專科罰金之罪,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並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72號被告謝正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站2樓4號售票窗口,拾獲黃金燕於同日21時2分許前某時,遺忘在該處之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後侵占入己。嗣黃金燕發覺該手機遺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始查悉上情。(同案被告 周志語 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金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㈠被告謝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㈢刑案現場照片11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