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宇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高志宇 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熊緹縈
早餐店制止其大聲歌唱所生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動手推擠告訴人之頭部撞擊桌面,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之工作、因罹患精神疾病在就醫治療之身心健康狀況、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當庭所述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12號被告高志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宇於民國111年8月25日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弘爺漢堡中北店內,因高聲歌唱遭店內客人熊緹縈制止,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熊緹縈頭部撞擊桌面,致熊緹縈受有左臉挫傷紅腫、右肩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熊緹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伸手推擠告訴人熊緹縈頭部撞擊桌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熊緹縈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4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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