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孫吉明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9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86號被告孫吉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吉明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4時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板橋店飲用啤酒3至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自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62.6公里入口匝道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李宗翰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朝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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