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義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義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傷害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被告葉義賢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其與 陳錫欣 於000年0月間,均為位於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受刑人,且2人均經分配入住平二舍31房。葉義賢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該舍房內,因對陳錫欣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錫欣,使陳錫欣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錫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義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錫欣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法務部○○○○○○○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法務部○○○○○○○平二舍31房內,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攻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未及2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恣意於監所內毆打同房受刑人,顯然無視法治,且毫無尊重他人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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