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姓友人(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5時36分許,由A男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甲○○則坐於副駕駛座,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少芃兒童照顧服務中心前,由甲○○徒手竊取該中心所訂購,由該中心人員管領、持有放置在羊奶箱內之羊奶4瓶(計值新臺幣-下同-120元)與出貨單1張。得手後,A男即駕該車搭載甲○○離去。嗣經該中心主任丙○發現遭竊,報警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犯行,其於警詢時除就何人駕駛該車一節外,亦坦承前開其餘犯罪事實,證人即該中心主任丙○於警詢時亦指述上開失竊與發覺之情節甚詳,又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該羊奶箱照片1張可稽。關於該車駕駛人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是我朋友A男開車載我等情,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位上都有人,非車上緊駕駛人一人,且未見駕駛人由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之情行相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此部分陳述,應屬可信。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是我駕駛云云,證人丙○於警詢稱:監視器畫面中男子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伸手拿取云云,依前開說明,與實情不符,應屬誤述,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被告與A男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98年間,分別因竊盜、詐欺前案,各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據,雖非累犯,素行欠佳,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被害人羊奶箱內之羊奶與出貨單,羊奶僅值120元,所竊物品價值非高,贓物迄未起獲,亦未返還被害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以統號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其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專畢業),業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羊奶與出貨單,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該贓物迄未起獲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和解書影本所載,被告與該中心主任丙○已和解,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且該羊奶僅值120元,而出貨單僅為該貨品出貨之憑據,經濟上之價值均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檢察官聲請聲請沒收、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羊奶4瓶,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