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輝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徒手破壞許義輝所有」應更正為「徒手破壞 蔡佳宏 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義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義輝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蔡佳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致使該物毀損而不堪使用;又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02號被告許義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輝與蔡佳宏前同為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之住戶,因社區安寧問題而有糾紛,許義輝竟分別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2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機車停車處,徒手破壞許義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又於㈡同年3月8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在該社區1樓張貼載有「你是在吵三小,我一定會讓你斷手斷腳!傢私備好了」加害身體之文字之紙條予蔡佳宏,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佳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義輝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蔡佳宏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刑案照片4張1、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遭毀損之事實。2、被告張貼恐嚇紙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義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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