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月雪
江鶴鵬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庚○○以承包工程為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惠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戊○○轉包加工組立之工程,因渠等未設立營利事業,故所領工程款無法簽立發票予惠婷企業社用以報稅之用,竟於八十五年間,二人明知丁○○非其等所雇請之工人,仍共同於不詳地點,偽刻丁○○之印章,加蓋於切結書上,偽造丁○○署押,而以丁○○之名義製作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領取十五萬元薪資之切結書,並於不詳地點,持交予戊○○,由不知切結書為虛偽之戊○○據此以丁○○為惠婷企業社之工人,向中和稅捐稽徵所申報稅捐,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至該項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要必查有確實根據,始能採用,不能以推測或臆斷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己○○、庚○○皆堅決否認認識戊○○及提供不實之丁○○領得薪資之切結書予戊○○報稅,被告己○○辯稱:伊自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在臺北縣中和南○○○區○○○街○○○號經營檳榔生意,有熟客綽號「 阿慶 」之人藉領取工資,需人擔保為由,請伊在領取薪資切結書保證人欄簽名,伊信之不疑,故簽名其上,伊不知切結書上關於丁○○領得薪資之記載及丁○○之署押有何虛偽不實,亦與庚○○素不相識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彼時擔任臨時工,不識己○○及丁○○,伊係於報稅時受不詳人指示在切結書保證人欄簽自己之名,至於其他記載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亦不知該切結書有何不實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戊○○、丁○○之證述,及丁○○受領薪資之切結書上有保證人己○○、庚○○二人之簽名,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觀卷內被害人丁○○之指訴,其係謂伊僅擔任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助理,不曾兼差,竟遭永統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啟時工程有限公司及惠婷企業社虛報八十四年度薪資,因此對惠婷企業社負責人辛○○提出告訴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一號偵查卷影本內之告訴狀及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僅徵表告訴人丁○○遭利用為人頭之事實。
(二)證人戊○○自承為惠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謂其不清楚有無僱用丁○○,並稱丁○○受領薪資之切結書,乃轉包工程之被告己○○與庚○○所呈報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一號偵查卷影本內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戊○○既係惠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虛報丁○○受領薪資而獲逃稅不法利益者,又為惠婷企業社及其經營人,則證人戊○○不利於被告己○○、庚○○之前開供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此項供證,遽為其他被告己○○、庚○○犯罪事實之認定,然公訴人迄未就戊○○此項不利於共同被告己○○、庚○○之供證,提出如轉包工程予己○○與庚○○之契約書、或發放工程款、薪資之憑條、轉帳資料等足以擔保其供證屬實之證據以供調查,則被告 志仁 、庚○○是否果如證人戊○○所稱,確有向惠婷企業社轉包工程,並呈丁○○受領薪資切結書以供惠婷企業社報稅之事實,尚非無疑,況被告己○○自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經營檳榔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出租上址供被告己○○經營檳榔生意之孫 阿卻 及轄區派出所警員甲○○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己○○經營檳榔攤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及估價單等存卷可資佐證,益徵要難僅憑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戊○○片面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證,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認定之論據。
(三)另經訊證人即曾申報丁○○不實薪資所得之啟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瓊淑及永統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與組長丙○○結果,證人壬○○結證稱丁○○報稅資料係工頭 蕭得興 所提供(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 陳伊 不詳丁○○究竟有無在伊公司內上班,其資料為組長丙○○提供(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則結證坦言永統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丁○○受領薪資之資料為伊所提供,但伊之資料又是來自另一不詳姓名之水泥包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咸未指證本案被告二人為丁○○受領薪資資料之提供者,並徵提供丁○○受領薪資資料者,顯另有其人。
五、綜觀本案事證,除被告二人在丁○○薪資切結書保證人欄上簽名之事實已臻無疑外,渠二人是否偽造丁○○署押、印文及切結書,或與偽造丁○○署押、印文及切結書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渠二人有無將切結書提供予戊○○報稅,胥乏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堪予確信真實程度之證據以資證明,參合被告二人除非至為愚騃,否則豈有自曝犯跡,明知丁○○之受領薪資切結書為偽,猶違常在保證人欄內簽捺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庚○○復詳書住處於其上(見卷內切結書影本),以供查核之理,俱徵被告等所辯,未可遽斥為虛妄而不予採信,自無從僅以被告二人在切結書上書寫自己真實姓名之行為,佐以推測及臆斷之方法,即論斷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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