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玄○○上訴人黃○○上訴人申○○上訴人宙○○上訴人B○○視同上訴人天○○視同上訴人亥○○視同上訴人D○○視同上訴人黃西視同上訴人巳○○視同上訴人寅○○視同上訴人卯○○視同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庚○○視同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午○○視同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癸○○視同上訴人宇○○視同上訴人A○○視同上訴人戌○○即黃視同上訴人丑○○視同上訴人地○○視同上訴人辰○○視同上訴人子○○視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國恭 視同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酉○○視同上訴人C○○視同上訴人未○○被上訴人E○○送達代收人 謝麗雯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雖僅玄○○、黃○○、申○○、宙○○、B○○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天○○、亥○○、D○○、黃西、巳○○、寅○○、卯○○、甲○○、己○○、庚○○、辛○○、午○○、乙○○○、壬○○、癸○○、宇○○、A○○、丑○○、戌○○、地○○、辰○○、子○○、丁○○、丙○、戊○○、酉○○、C○○、未○○,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天○○、亥○○、D○○、巳○○、寅○○、卯○○、甲○○、己○○、庚○○、辛○○、午○○、乙○○○、壬○○、癸○○、宇○○、A○○、戌○○、丑○○、地○○、辰○○、丙○、丁○○、C○○、未○○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三三七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二0七八公頃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或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另二筆土地,因中間開路致未相連,且共有人與本件系爭土地不同,無法合併分割等情,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玄○○、黃○○、申○○、宙○○、B○○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周延之協議程序,上訴人等並未收到任何文書或村里長通知以進行協調,應以不符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系爭土地以外,尚有位於同段三三七及三三八二筆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屬共有人之一,希望被上訴人能一併辦理分割,使上訴人等現有之房屋得以維持,若被上訴人不接受,則上訴人希望分割時能維持居住之房屋之完整,若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必須對上訴人等之地上物為補償,故聲明原判決廢棄,由上訴審法院另為分割之判決。視同上訴人丙○則稱伊目前使用之房屋占用原審分割方案之F、G,但卻分到D,希望能分到F、G等語,被上訴人亥○○稱依原審分割方案,伊分到C,其上有他人之房屋,希望能分到M等語,視同上訴人天○○、D○○、地○○、辰○○、丁○○、C○○、未○○則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有視同上訴人丙○所有之磚造平房、上訴人等所有之磚造平房及鐵架造房屋等情,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本院卷第一卷第一四九頁、第二卷第一二四頁),復經原審法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鑑測現況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第一卷第一九一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玄○○、黃○○、 黃錦助 、宙○○、B○○等人雖辯稱本件訴請裁判分割前未經協議,且應與同地段三三七及三三八地號合併分割云云,惟查,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分割前之協議,並無一定之形式,而上訴人玄○○、宙○○、B○○及視同上訴人D○○於原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已當庭自承被上訴人曾於訴請裁判分割前寄送分割方案予渠等,渠等對分割方案有意見等語(原審第一卷第二六一頁),顯見兩造確實未能達成協議,始有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產生,而被上訴人僅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上訴人則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持應將另坐落同地段三三七及三三八地號土地一併分割,是兩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尚非法所不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同地段三三七及三三八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同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第二卷第三十七頁),是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於法不合,況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訴請同地段三三七及三三八地號土地一併分割,本院自無從將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三三七及三三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六、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為祖先所留下,祖先三大房同意伊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且政府徵收時,亦係依各房分管、分建之情形領補償費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對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稱當時祖先分管使用,並未寫下書面資料,當事者亦均已過世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三十七頁),其既無法舉證,則所主張之分管一情即無可憑採。
七、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自應予准許。
八、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東臨彰化市○○街,南接彰化市○○路○段○○○巷,出入均甚便利,而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上訴人玄○○、黃○○、黃錦助、宙○○、B○○及視同上訴人丙○之老舊平房,此經本院及原審法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共有人主觀意願與利益、以及土地之有效利用等因素,認以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最為適當,其理由分述如下:(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業據到場之視同上訴人天○○、D○○、地○○、辰○○、丁○○(本院第一卷第六十七頁)、C○○、未○○(本院第二卷第一六六頁)所同意。(二)視同上訴人黃西、戊○○、酉○○、丑○○、戌○○即黃姝蓁、子○○、丁○○(原審第一卷第二六六頁),視同上訴人未○○、C○○(原審第一卷第二七五頁、本院第二卷第一六六頁),視同上訴人午○○、 黃松柏 、癸○○、宇○○,被告乙○○○、A○○(原審第一卷第一七六頁),視同上訴人己○○、庚○○、辛○○(原審第一卷第二八二頁),視同上訴人地○○、辰○○(原審第一卷第二八三頁),視同上訴人巳○○、寅○○、卯○○(原審第一卷第二八一頁)等,均到庭陳明或以書狀表明願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上訴人玄○○、黃○○、黃錦助、宙○○、B○○等陳明願維持渠等共有之房屋現狀而分割,顯亦係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尚稱完整,且均能面臨埔西街或中山路一段三六四巷,出入便利之餘,復具經濟價值,又所分得部分,面寬至少四公尺,符合建築法規,可起造建物,且起造建物時因依法均需留設法定空地及受建蔽率限制,故亦無建物過於狹長之缺點,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利益之處。(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街○○○巷○○○號及三十三號之磚造、磚造及鐵架造平房,分屬視同上訴人丙○及上訴人玄○○、黃○○、黃錦助、宙○○、B○○所有,然上開建物屬屋齡已達三、四十年之老舊建物,視同上訴人丙○所有之磚造平房,已甚破舊,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勘驗無訛,復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原審第二卷第一一九頁),而上訴人玄○○等人共有之磚造及鐵架造平房,目前雖由上訴人B○○使用中,然參諸上訴人B○○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七十七平方公尺,而渠等共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二百四十八平方公尺,若依上訴人B○○所請保留該建物而分割,則其餘共有人勢必減少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之面積,而視同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亦僅七十七平方公尺,然占用面積為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倘依其使用位置分割,對其餘共有人而言顯失公平,況上訴人等及視同上訴人丙○亦未提出保留其等建物,其他共有人如何分割之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是基於上開二建物已無經濟價值及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均不予保留。另上訴人B○○等共有之上開建物,上訴人等並未能證明於起造時業已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B○○等五人要求如拆除渠等建物時應予補償云云,顯無足採。(六)視同上訴人亥○○雖陳稱原審伊分得之部分,目前尚由玄○○等五人之建物所占用,恐將來尚須對其五人訴訟,方得拆除云云,惟其係因視同上訴人亥○○對法律不甚瞭解所致,本案判決後,其即可持本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其五人拆屋還地,並無再經訴訟之困難,另視同上訴人亥○○又主張其欲由原分得之C部分與被上訴人E○○分得之M部分對換,惟二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不同,更動後,全體共有人勢必無法分配取得原分配位置,更影響原分配地形之方正,對全體共有人自非有利之舉,爰依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於公平妥適之情形下,認原判決附圖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分割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予如原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分歸兩造單獨取得或分別共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上訴人等雖全部敗訴,惟渠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