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因懷疑案外人即其配偶 陸永哲 與甲○○交往密切,遂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打電話給案外人 馬玉蓉 稱:「我丈夫陸永哲與甲○○去旅社開房間。」等語,又基於恐嚇 張秀玉 生命安全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打電話給案外人 曾秀梅 揚言要殺死張秀玉,曾秀梅隨即將此等恐嚇言詞轉知張秀玉,致令張秀玉心生畏懼,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苟未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即與該罪要件有違。另是否為刑法上所稱恐嚇言詞,應就詞句本身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上之涵義,並輔以陳述當時之雙方所處客觀情境,以資判斷是否確得使人心生畏佈,不能單以告訴人片面之詞為其標準。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以及證人馬玉蓉、曾秀梅、 黃清 言之證言,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懷疑告訴人與其前夫陸永哲間關係曖昧,未曾述及二人通姦,也從未揚言要殺死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證人馬玉蓉曾係朋友,關係密切,經常通電話,被告確曾以電話告知證人
馬玉蓉其懷疑其夫與告訴人間發生外遇等情,為證人馬玉蓉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言:「(有無接過乙○○電話?)有的,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常打來,說其丈夫陸永哲與甲○○去旅社開房間。」(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00號卷第七頁反面訊問筆錄);「(你如何認識被告?)她是陸永哲的太太,我因為認識陸永哲的關係所以認識她,我們曾經通過電話,我們是好朋友。(被告是否曾跟你說他先生外遇的事?)她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懷疑他先生與甲○○有外遇,她想找機會去跟甲○○的先生說明這件事。(被告跟你說時有無請你將這些事轉告別人?)她其實是跟我訴苦並沒有要我將這些事轉告別人的意思。
..(被告有無告訴你說她要對告訴人甲○○不利?)他從未跟我說過這種話。」屬實(詳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審判筆錄),惟就上開證詞觀之,被告既與證人馬玉蓉係朋友關係,縱其確曾論及告訴人與其夫間發生外遇,然而,其與證人馬玉蓉間之言談純係朋友關係之私人對話,係專對好朋友即證人馬玉蓉而發,內容純屬訴盡衷腸,復未有令聞者傳播周知之旨,即難認為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尚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至另一證人曾秀梅雖於偵查中陳稱:「(乙○○有無打電話給妳?)有的,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左右說甲○○與陸永哲通姦,被她碰到要殺甲○○。」(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00號卷第七頁反面訊問筆錄),惟隨即改口:「(被告有無說其丈夫與告訴人通姦?)沒有,只說二人常出去,用車子載來載去。」(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00號卷第八頁訊問筆錄),於審理中則謂:「(被告有無說陸永哲與甲○○確實有通姦?)她沒有這樣說,她只是說他們二人關係曖昧。」(詳原審卷第二七頁審判筆錄),關於被告有無陳述通姦乙節,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所為證言當有瑕疵,況所謂關係曖昧,就社會通念而言,僅表示有所懷疑惟查無實據抑或立場態度含糊之意,尚與「通姦」意指發生性行為之語意有別,二者不能相提併論,是被告縱向證人曾秀梅陳稱告訴人與其夫關係曖昧,惟聽聞者既然可自詞句明瞭告訴人與被告之夫曾否發生性行為乙事並非確切無訛,亦難認為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名譽低下之舉。
㈡證人曾秀梅固曾於偵查及審理中堅稱:「(乙○○有無打電話給妳?)有的,八
十九年四月十日左右說甲○○與陸永哲通姦,被她碰到要殺甲○○。..被告說很氣,要殺死告訴人。」(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00號卷七頁反面至第八頁訊問筆錄);「(「被告何時打過電話給妳?)她在八十九年三、四月打過電話給我,打了二、三次,說陸永哲跟甲○○關係曖昧,常常出去,她很生氣,想要殺死告訴人。..她說了很多,語氣激動,沒有哭哭啼啼。(她有無叫妳告訴甲○○?)她並沒有叫我轉告甲○○,是我自己去跟甲○○講的。我跟甲○○講,她聽了之後很生氣。」(詳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審判筆錄)等被告確曾述說要殺死告訴人之言詞。惟查上揭恐嚇行為,既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該名證人與告訴人又係姑嫂關係,關係親暱,所言是否實在,已非無疑。縱令屬實,然自該名證人又稱案外人即被告之夫陸永哲曾偕被告至其住處拜訪,其與被告本即認識,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並未要求其另行轉知他人等情觀之(詳原審卷第二七頁審判筆錄),此是否僅係熟人間對話時於情緒激動下所為氣忿之言,而無使證人轉知告訴人使其恐懼之意,即非無可能。此外,該名證人轉告上開言詞時,告訴人之反應係極為忿怒,業為前開證人述之甚明,告訴人越數日更主動至被告居住處質問曾否為上開言詞,二人間又發生極為激烈之爭吵,亦為告訴人所坦認(詳原審卷第二九頁審判筆錄),是從告訴人聽聞後反應觀之,倘被告所為言詞已足使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依常理而言,懼怕遭人殺害,避之唯恐不及,應無主動與被告當面對談質問之理,然事實卻非如是,因之,告訴人聽聞時主觀上應認被告僅係氣憤下所言,未有當真之意,而與恐嚇有別。
㈢至告訴人及另一證人 黃清言 雖然同稱二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偕至被告居住處
,告訴人當面質問被告有無說過要殺害告訴人等語,被告逕自回答:「是!」(詳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審判筆錄),惟查上開對談內容亦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證人黃清言雖曾係被告之婆婆,然與被告間感情不睦,雙方曾或發生家庭暴力情事,而為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0二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詳原審卷第三七頁),既有嫌隙,該名證人之證詞,即難謂客觀翔實。縱令上開言談過程屬實,惟觀諸前後情節,係告訴人自己質問被告曾否陳述將其殺害等言詞,被告始答覆:「是!」,被告之言詞中並未主動陳述任何有關殺害告訴人之言詞,而僅係針對告訴人誘導式問話作答,自不能認為上開時地亦有何恐嚇行為。另外,證人黃清言及告訴人皆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吵激烈非常,被告對於告訴人質問之問題均作肯定回答等情(詳原審卷第二九頁審判筆錄),則被告於極為忿怒下,對於告訴人所質問諸如曾否恐嚇、誹謗問題,均作肯定回答,是否乃因爭執時欲故意刺激告訴人而發,主觀上並無當真之意,即非毫無可能。因此依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程度以及問答內容之客觀情狀觀之,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之舉措。至公訴人雖曾調閱被告及前開數名證人間之通聯紀錄附卷,惟被告既坦承曾經撥打電話與上開證人,而通聯紀錄又無法證明其等談話之內容,未克自此認定誹謗及恐嚇事實,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證人馬玉蓉所稱其夫與告訴人間有外遇等情,然未具備散布
於眾之意圖;對於證人曾秀梅陳述其夫與告訴人間關係曖昧,亦未達到令人名譽低下程度;對於證人曾秀梅謂要殺害告訴人,極有可能於氣忿下對熟識之人訴說苦衷,非有當真之意,被告所言除與誹謗罪之要件有別外,依被告言詞所處之客觀情狀而論,亦與刑法上恐嚇之定義有別。況自告訴人憤怒並當面質問爭吵之反應觀之,其猶未陷於恐懼之中,應堪認定。
五、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誹謗或恐嚇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即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庶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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