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在台南縣○○鄉○○路○段五○一之二號,經營店名為塔麓安之山產店,明知 任雅平 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因與台灣地區人民乙○○結婚而獲准來台探親,而無在台灣地區工作之許可,竟經乙○○居間介紹,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月薪雇用任雅平在上開山產店內擔任打掃及櫃臺收銀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經被告乙○○居間介紹,在上揭時地雇用大陸地區人民任雅平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讓任雅平在甲○○的店工作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及證人任雅平證述之情節,均有吻合之處。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坦稱:與被告乙○○係舊識,而任雅平未有工作,所以請任雅平在上開山產店工作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乙○○把任雅平帶來時說,任雅平係其老婆,請我讓她在店裡幫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及任雅平係大陸人士,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一份附警卷足稽,若未經被告乙○○居間介紹,如何知悉何處覓得工作,又如何能獲得僱主信任,而被告甲○○又如何知悉被告乙○○之妻任雅平係大陸人士且並無工作等情,益徵任雅平係經被告乙○○居間介紹,始獲被告甲○○雇用在上開山產店內擔任打掃及櫃臺收銀之工作無訛。又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被告乙○○首就如何出資、是否定有合夥契約、如何分紅等合夥細節,均稱不知後,其見無法再以上開合夥事由搪塞,始坦承該山產店其並未出資非合夥人,只是同意讓任雅平至山產店工作,賺取生活費用等情。嗣被告甲○○經原審提示被告乙○○已坦承上情之供詞後,見已無從抵賴,方坦承因與被告乙○○為舊識,而任雅平未有工作,所以請 任雅萍 至店內工作等情,故被告乙○○實非上開山產店之合夥人,其在警訊及偵查中坦承與被告 郭呤秀 合夥經營上開山產店,無非係設想其若稱與被告甲○○合夥經營該山產店,或不違法而即可免責一節,足堪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此部分公訴人認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似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原審就被告乙○○部分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原審另認被告甲○○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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