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貳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連續幫助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某日止,以幫忙購買毒品之方式,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四十之一號其住處或同市○○路○○○巷○號 陳麒升 住處等地,幫助陳麒升、甲○○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三、四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幫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甲○○施用等情不諱,餘則矢口否認,並辯稱:我是與陳麒升、甲○○一起出錢買來吸食的云云。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證稱:我拿錢給乙○○,後來他去買(安非他命)回來,還與「石龍」(指陳麒升)三人一起吸食,約二個月前共三、四次,每次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不等,也曾有一次乙○○的朋友在乙○○家,我在他家籌錢給他,他就在樓上向他朋友拿下來給我,陳麒升也有一起吸食,大部分係在陳麒升家裡吸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參以被告自承曾幫甲○○購買安非他命,且自承與證人甲○○夙無仇隙,則證人甲○○當無予以誣指之理,益徵證人甲○○上開證詞,足堪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法加重其刑。其一行為幫助陳麒升、甲○○等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就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