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因阻止乙○○○持銳器毀損其女友停放機車座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徒手將乙○○○推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致乙○○○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前面開放性傷口淺部四×三公分、左側臉、頭皮及頸挫傷、皮下瘀血二處三×二公分、三×三公分等二處、右側前臂挫傷、皮下瘀血四×一公分、二×二公分、一×一公分共三處、左側手挫傷、皮下瘀血二×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拉扯乙○○○、乙○○○當時有跌倒等情不諱(詳原審卷第十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女朋友騎機車來,伊母認機車有阻礙通路,即持錐子要刺機車座椅,伊用手欲將其拉開,並非毆打,係其自己不小心跌倒撞到受傷,並稱伊未打母親,不認為其有腦震盪云云。
二、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均指稱:當天我兒子要將他女朋友的機車牽到我家的院子,我告訴我兒子說沒有位置,叫他不要牽進來,我有拿鑽子去戳她車子座椅,我兒子就用手將我的身體舉起將我撞到隔壁鄰居車子的玻璃,我當時有暈倒,約十分鐘後,我自己慢慢清醒後,才自己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警員到場時,還有看到我的腿有受傷,叫我去就醫,我才到仁友醫院包紮,到場的警員就是後來幫我作筆錄的警員等情甚詳(詳警卷第三頁、偵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十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頂六派出所警員 蔡谷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當時頭有一點血跡等情相符(詳原審卷第二三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前面開放性傷口淺部四×三公分、左側臉、頭皮及頸挫傷、皮下瘀血二處三×二公分、三×三公分等二處、右側前臂挫傷、皮下瘀血四×一公分、二×二公分、一×一公分共三處、左側手挫傷、皮下瘀血二×一公分等傷害,此有告訴人受傷當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就醫之仁愛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五頁)。再參以告訴人乙○○○係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經鑑定為輕度肢障,為被告所知情(詳原審卷第二四頁),並有身心障礙手冊一份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二七頁),則被告既知告訴人肢體殘障,而告訴人亦高齡達六十三歲,被告猶對告訴人施以推拉之手段,豈無認識被告將因此跌倒受傷之故意;況被告所受傷害部位遍及膝、臉、頭皮、頸、右前臂、左手等處,更受有腦震盪,已如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足見當時被告推開告訴人時用力之猛,被告辯以僅係拉開告訴人、告訴人立足不穩跌倒云云,尚難採信;參以告訴人係被告之母,與被告為骨肉至親,則若非確有告訴人指訴之情事,其斷無憑空捏詞誣陷其子即被告之理。此外,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即曾因毆打告訴人(未成傷)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始由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原審法院七十八年易字第九三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十七頁),則被告傷害告訴人已非初次,益證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明確。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陳稱如被告將伊過戶予被告之房屋移轉登記回復其所有即可原諒被告,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依告訴人要求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一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四八頁),惟被告已在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抵押借款,且不履行清償,有上開銀行催繳通知卷可佐,是告訴仍不予原諒被告,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徒手將其母乙○○○推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致乙○○○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思孝親,反以暴力加諸其身,違反倫常,係阻止其母親毀損女友機車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傷害告訴人之素行、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願依告訴人要求,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一份在卷可憑(貸款未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復敘明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