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平日以務農為業,並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所種植之農作物至市場販賣,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台一線由莿桐往西螺方向行駛,途經義和加油站前,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在慢車道上行駛,即貿然切入慢車道欲右轉進入義和加油站加油,致其小貨車右後輪上之車框,擦撞及乙○○所騎機車之左邊手把部位,乙○○、甲○○因而人車倒地,乙○○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左臂及前臂撕裂傷、多處牙齒挫傷、右手食指疣、肌腱斷裂,甲○○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臉部擦傷、右鎖骨骨折、上門牙脫落等傷害,其則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 劉通竹 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丙○○自首及由乙○○、 尹少玲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乙○○、甲○○二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有先打方向燈及看照後鏡,見無告訴人乙○○之機車後,始右轉進入加油站,本件肇事係因告訴人乙○○騎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右揭過失肇事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告訴人乙○○、甲○○二人,先後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事故現場車輛照片五張,附於警卷足稽;且告訴人乙○○、甲○○二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多張,附於警卷可佐。而被告既不否認其欲右轉切入慢車道時,告訴人乙○○係在其同向機慢車道後方行駛之事實,則苟被告切入機慢車道前有注意機慢車道有無來車,則被告理應能察覺告訴人乙○○之機車,乃被告竟辯稱未見告訴人乙○○之機車,再參諸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你要右轉時沒有看到他的車子來)可能是後視鏡角度的關係,都沒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顯見被告於切入機慢車道前,未注意其右後方告訴人乙○○之來車至明。又告訴人乙○○之機車,係左手把與被告小貨車右後車框擦撞,並非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之小貨車車身,且機車到地刮痕之起點,係在加油站入口處之機慢車道上,足見被告小貨車欲右轉時,其與機車之距離相距甚近,非屬得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亦至為明灼。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應注意其右方慢車道上尚有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於衡量其與機車之安全距離後,始得切入機慢車道,如距離過近,則應禮讓機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小貨車右轉,致該小貨車右後車框擦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左手把,致肇本件車禍,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鑑定肇事責任乙節,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單純明確,核無必要;另告訴人乙○○係在慢車道上正常行駛,對被告突然之違規右轉,無法於瞬間為妥適之避險,應無過失,均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自承平日以務農為業,並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農作物至市場販賣,自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乃竟於駕駛自小貨車時,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該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行為,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劉通竹自首,既經證人劉通竹在原審結證在卷,且進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於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以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於該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因本件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不宜遽依所請而為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戴勝利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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