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64號
原 告 朱文愉
被 告 蔡志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1,590元。再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
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