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64號
原   告  李宗岳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指明被告之一究為「伯納餐飲有限公司」或「
魏斯博 (PAULERNSTWYSS)」,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亦
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究欲主張住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
其他),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再者,本件原告請求對象究為「法人」或「自然人
」尚有疑義,如請求法人賠償,應列法人全名及其法定代理
人,如請求自然人賠償,應列自然人姓名及地址,惟原告之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一為「伯納餐飲有限公司魏斯博(PAUL
ERNSTWYSS)」,究係以「伯納餐飲有限公司」為被告,或
以「魏斯博(PAULERNSTWYSS)」為被告,即有不明,難認
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
程式未見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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