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方 月娥
訴訟代理人  郭澤清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00年12
月20日99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甚明,此並為再審之訴所準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即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以102
年度南再簡補字第1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上開裁定並於102年6月14日
送達再審原告送達代收人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
地址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再
審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2年6月19日屆滿。詎再審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明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