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李貴花
訴訟代理人  簡龍裕
被   告  林黼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先交付被告10萬元
,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借
款之證明,嗣於99年12月間原告再交付被告2萬元,兩造並
未約定借款利息及確切之清償期限,詎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
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先後交付被告10萬元、2萬元時,
訴外人 郭淑婧 均不在場,況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郭淑婧,自
無借款予訴外人郭淑婧之理,而原告本與被告熟識,因信賴
關係始借款予被告,復未書立任何借據,亦因此未詳加檢視
系爭支票上印文非被告所有、發票日未填載完備,即收受系
爭支票,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借款予訴外人郭淑婧云云,顯屬
不實。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女友郭淑婧向原告
所借,被告僅係陪同訴外人郭淑婧向原告收取借款10萬元,
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後代訴外人郭淑婧向原告收取2
萬元,故被告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交付,且於99
年12月間被告有向原告收取系爭借款中之2萬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97號
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兩造間
有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向原告借款12萬元,原告先交付
被告10萬元,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借款之證明,嗣於99
年12月間原告再交付被告2萬元,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及
確切之清償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見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97號卷第6頁),且被告於102年6月2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於原告交付10萬元時在場,而
當時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郭淑婧,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及
確切清償日期,嗣後伊每月均會買2,000元、3,000元之酒類
送原告,以感謝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原
告於出借12萬元時,與訴外人郭淑婧未曾謀面,且素不相識
,彼此間毫無交情,原告自無從知悉訴外人郭淑婧之財產及
信用狀況,則衡情原告究無在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清償期
限,復未書立借據及取得相當擔保之情形下,即貿然借款予
訴外人郭淑婧,並收取未記載完成發票月、日之系爭支票之
可能,是被告猶以前詞辯稱原告係借款予訴外人郭淑婧云云
,此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再參以系爭借款並未書立任何字據,亦未約定
利息及確切之清償期限,且系爭支票發票月、日尚未記載完
備,顯見原告與借款人間具有相當之情誼及信賴關係,始於
借款時未詳細立據及檢視支票,復審酌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取
系爭借款中之2萬元,及嗣後尚贈送原告酒類以資感謝借款
等情,足認原告前述主張因兩造間係屬舊識,基於信賴及情
誼,而先後交付被告借款共計12萬元,並收取系爭支票以為
借款之證明乙節,應屬實在,堪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五、末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兩造並未約定返還
期限及利息,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2年2月8日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97號
支付命令,並於102年3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
返還,則被告自102年4月2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
,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自102年4月2日起應負遲延之責
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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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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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商業銀行城│郭淑婧│EN0000000│99年(未記│12萬元│
│東分行│││載完全)││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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