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呂春嬌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許瓊惠
       盧淑慧
被   告  紀永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腦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AcerTravelMate4330筆記型電腦壹部(條碼號
00000000000000);如不能返還前開筆記型電腦,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不能返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用筆記型電腦
一部(型號:AcerTravelMate4330,條碼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電腦),依國立臺中圖書館數位多媒體視聽中
心使用要點規定,借期為7日,但被告並未遵期返還。經原
告先後於101年12月17、21及31日由內部系統自動發出催還
通知,並經多次電話催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2
年1月8、31日發函催告,惟被告迄今仍拒不歸還。為此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電腦或不能返還時賠償系爭電腦價額新臺幣(
下同)5,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筆記型電腦借用紀錄、國
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財產移動單、國立臺中圖書館數位多媒體
視聽中心使用要點、逾期發送催還通知紀錄單、資訊設備外
借逾期催還紀錄表、催討函、網拍參考金額等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腦,與如返還不
能,應以金錢賠償5,000元,及自不能返還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起訴時,列紀永
韋、 王韻琁 2人為被告,其所為二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合
併計算,即依最低額即10萬元以下之價額,課裁判費1,000
元。後原告就被告王韻琁部分雖撤回起訴,但僅就訴之一部
撤回,無法分離計算裁判費,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請求退還2/3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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