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8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楷微 即 陳淑芬 於民國88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8年10月29日至民國118年10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陳楷微即陳淑芬於民國88年10月28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390,000元、②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8年11月3日起至民國108年11月3日止、②民國89年9月29日起至民國94年9月2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
3月11日起,案外人陳楷微即陳淑芬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622,78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案外人陳楷微即陳淑芬死亡,上開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78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萬年││1469│建│0│41│49│萬分之│││││││││││││64││└──┴───┴────┴──┴──┴───┴─┴──┴──┴────┴───┴─────┘┌──────────────────────────────────────────────────────────┐│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781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576│屏東市○○路二│萬年段1469地號│鋼筋混凝土│3樓73.04合計73.04││全部│共用部分萬年段16││││段262巷8-2號││造、五層樓││││30、1631建號持分││││││房││││0分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