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07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8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18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97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當場盤查,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向警員主動交出藏於手上香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查獲時淨重0.07公克,經檢驗取樣用罄淨重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克),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爰提起上訴云云。經查: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述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查獲時淨重0.07公克,經檢驗取樣用罄淨重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克),此有該中心97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7278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於97年5月19日為警查獲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同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此涉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員主動交出藏於手上香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前述,被告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予審究,已有未洽;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97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持有毒品之前科,猶再次因非法持有毒品而為警查獲,雖未構成累犯,然顯未衷心悛悔,惟兼衡非法持有毒品對個人身心危害甚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筱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7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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