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其前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1日6時許,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附近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9日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未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然未沾附有第一級、第二毒品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5年12月19日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其前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上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