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3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3日結婚,兩人均受僱於保全公司擔任
保全人員,每日上班時間為12小時,原告上白天班,約自上午10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被告上晚班,時間從晚上7時至隔日早上7時,兩造上班時間錯開,平日鮮少有相處時間,導致雙方感情日趨平淡。被告婚後幾乎每日飲酒,原本於台大醫院公館分院擔任保全,即因每日喝酒之惡習,被調派至台安醫院,再從台安醫院被調派至工地擔任保全,然被告仍未改酗酒之習,有時連上班時間也偷喝酒,原告苦心相勸卻屢遭被告以三字經之穢語辱罵,被告並多次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數次撞上路中安全島,及被警方查獲多次酒醉駕車,被告每每於酒醉駕車遭罰款時,哀求原告代為繳納罰款,原告總是心軟而代為繳納三萬、九萬之罰款,然原告薪水不多,已不堪負荷。
㈡被告嗜好杯中物如前所述,被告並經常與友人至萬華茶室飲
酒作樂,數日不歸是常有之事,而加上兩造上班時間錯開,平日難得碰面,對被告在外之行為毫無所悉,詎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原告突接獲婆婆來電告知被告已因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7個月,現於臺北監獄執行;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㈢被告有酗酒習慣,酒後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又常與朋友
上茶室數日不歸,兩造僅於婚前有一次性行為,婚後被告則睡於家中客廳,不願與原告同房,兩造根本無夫妻之性行為,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此外,被告不愛洗澡,最多一個月只洗一次,全身髒臭,連鄰居都無法忍受,尤有甚者,被告經常將住家窗戶打開,公然對外自慰,被鄰居撞見亦不見羞恥,鄰居多次向房東抗議,原告羞愧之餘不得已將窗戶封起,凡此種種,原告已無法忍受,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二、被告方面:㈠同意與原告離婚。
㈡被告確實因酒駕案件現入監執行。
三、查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酗酒習慣,為警方查獲多次酒醉駕車,嗣並因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7個月,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且兩造僅於婚前有一次性行為,婚後被告則睡於家中客廳,不願與原告同房,兩造毫無夫妻之性行為,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534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6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影本各1件、交通違規查詢報表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被告確曾於97年5月30日、97年6月9日先後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97年北交簡字第861號判處罰金60,000元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自97年10月7日入臺北監獄服刑至今,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6662號偵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943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卷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之主張未為爭執,並表示渠願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經常在外不歸,不願與原告同房而睡,兩造無夫妻性行為,且被告有酗酒習慣,屢於酒後駕車,嗣因酒駕違反公共危險罪經判決有期徒刑,自97年10月7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婚後毫無夫妻性行為,且因被告屢於酒後駕車,經判處徒刑,自97年10月7日入監執行致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並於本院表示願意與原告離婚等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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