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㈠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受扶養人 廖慧英 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㈢受扶養人廖慧英是否尚有其他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若
有,併應提出此等親屬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㈣聲請人患有慢性腎衰竭及惡性高血壓所有支出之醫療費用證明文件。
㈤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㈥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支出之證明文件。
㈦完整之租賃契約書。
㈧聲請人現之薪資收入來源、數額暨其證明文件。
㈨聲請前每月依協商機制應清償之數額及已清償期數併清償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㈩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