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碗公壹個、骰子拾壹顆、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丙○○、乙○○各有多次之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仍於上開公共場所為此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 兼衡渠 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碗公1個、骰子1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57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