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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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69、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後補充「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啟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
被告王啟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5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1日14時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8月15日14時3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啟樺經傳喚未到。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勘認被告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啟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珈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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