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7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政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106年2月9日之前某日前往友人 許照郁 (未據起訴)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聊天時,受許照郁之託保管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01所示之黑色JP915改造手槍1枝及編號03所示之槍管4枝,並旋將之帶回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藏放。復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子彈,竟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自106年4月4日起,以其註冊之「Z0000000000」帳號在YAHOO拍賣網站上,陸續購入裝飾彈、底火及拋棄式藥桶等物,及利用其於同年6月中旬自某工地取得之喜得釘內火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火藥填入彈殼內及裝置底火之方式製造子彈,合計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嗣經警方於同年7月5日上午6時許,在蔡政憲住處房間內搜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返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公室後將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槍身、滑套、槍管、彈簧、彈匣組裝完成1枝槍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辯護人及本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43頁反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11頁、第44-45頁;原審卷第60頁、第132-13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27顆,經同分局及原審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0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6顆雖可擊發,但彈頭均未射出,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4張(見偵卷第65-67頁)、同局10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68023111號函1份(原審卷第117頁)附卷可參,是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又扣案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之槍管4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2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另2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亦有該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4張可證(見偵卷第65-6
6頁),而內政部業以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
000號公告「槍管」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公告1紙在卷可稽,故上開槍管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3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火藥1包(淨重0.32公克,取0.11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21公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且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76663號鑑定書1份及內政部106年12月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59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8頁、第91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偵卷第26-34頁;原審卷第102-106頁)暨被告註冊之「Z000000000
0」帳號在YAHOO拍賣網站交易之紀錄2紙(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864號聲搜案卷第8頁、106年度聲搜字第871號聲搜案卷第13頁)附卷可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先自106年4月4日起,以「Z0000000000」帳號在YAHOO拍賣網站上,陸續購入銀色JP915操作槍、彈匣、黑色平口鉗、銑刀組、固定夾、鑽頭、砂輪機等物,再自不詳來源處取得槍管及改造工具等物,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車通槍管並換裝其他槍身組件,將上開購入之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云云。惟被告始終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槍枝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01、03所示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是許照郁託伊保管,伊將之放在盒子裡,當時手槍、槍管的狀態就是扣押時的樣子等語;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服役中時擔任食勤兵,目前工作為鋪設柏油路,從被告的學經歷及所接觸,與機械均無關係,故被告沒有製造槍枝的知識及技能,而扣案之工具均無法佐證是被告用來製造手槍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槍枝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查依卷證資料所示,銀色JP915操作槍(即經被告拆解後如附表編號07-10所示之槍枝零件等物)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如附表編號01所示黑色JP915槍枝係兩枝完全不同之槍枝,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2頁編號04、第34頁編號07之照片、第65-66頁《影像1至影像7》),故起訴書認被告將銀色JP91
5操作槍改造成如附表編號01所示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顯與事實不符。且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其槍管直徑為8.31mm,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槍管4枝,則均有明顯加工之現象,且加工後之外觀並不平整,槍管之最大直徑分別為編號①8.05mm、編號②7.90mm、編號③8.34mm、編號④7.83mm,而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鋰電池電鑽上之鑽頭直徑為6.40mm,且經原審當庭操作扣案之鋰電池電鑽,動能明顯不足,無法使鑽頭連續轉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0-131頁),衡以扣案之鋰電池電鑽上之鑽頭直徑明顯小於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之槍管及附表編號03所示之4枝槍管之直徑,且扣案之鋰電池電鑽之動能明顯不足等情,足認扣案之鋰電池電鑽根本無法供鑽穿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之槍管及附表編號03所示之4枝槍管之工具。再者,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曾以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銑刀組及編號14、15所示黑色鋁合金平口鉗、綠色平口鉗等物從事改造手槍之行為,復未查扣公訴意旨所指之砂輪機、固定夾等物。從而,本案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改造附表編號01所示之手槍並使之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參以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0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4枝,係伊於106年2月間至友人許照郁住處時,因許照郁表示過幾天要出國,擔心放在家中會被他兒子看到,所以先暫時寄放伊處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而許照郁確於106年2月9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此有許照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且許照郁本人亦有寄藏槍枝、子彈之前科素行,此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1份可參(原審卷第49-56頁),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製造槍枝之行為,均堪採信。既無積極證據足以勾稽被告有製造附表編號01所示改造槍枝之行為,自無從以扣案物品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在寄藏狀態持續中,當然含有持有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持有之行為為寄藏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即附表編號01之改造手槍部分),尚有未洽(詳前述),惟本院認定之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製造改造手槍犯罪事實間,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均具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4枝槍管之行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然為製造槍枝之行為所吸收,見起訴書第2頁記載),亦有未洽,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係規範於同一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製造子彈犯意而製造扣案之27顆子彈,依一般社會觀念,製造子彈本即由數個動作組合始能達成目的,不可能於著手製造後旋即完成,期間必然有製造未遂之行為階段,是就被告上開製造子彈之行為,應包括地評價論以單純一罪,其製造子彈未遂(7顆)之行為,為製造子彈既遂(20顆)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20顆子彈後之持有子彈之行為,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如附表編號04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行為,屬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為製造子彈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1枝改造手槍及4枝槍管,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
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07-10所示之JP915手槍槍身、手槍滑套、手槍部分零組件及彈匣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然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吸收,見起訴書第2頁)云云。查,扣案如附表編號07-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為金屬槍身、金屬滑套扳機連桿、金屬扳機、金屬固定紐、滑套卡榫、金屬彈簧、金屬插銷及金屬彈匣,此有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2868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4張(見偵卷第65-67頁)附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4枝之行為(係被告寄藏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改造槍管4枝,並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且以之製造子彈,共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尚未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其寄藏槍砲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約5月,製造之子彈數量非少,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值譴責;並參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及考量被告未持上開槍彈犯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鋪設柏油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尚需按月給付約1萬5千元供母親生活,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衡以被告寄藏槍砲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約5月,製造之子彈數量共27顆等情,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應執行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扣案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4枝,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如前述,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隨同於被告所犯寄藏槍砲罪之罪刑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製造完成之具殺傷力子彈20顆及尚未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經送鑑定後,均已試射,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部分,既均擊發,僅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其他未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部分,既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然考量上開子彈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認有沒收之必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火藥,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05、06所示之裝飾彈、底火帽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製造子彈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之。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07-1
0所示之JP915手槍槍身、手槍滑套、手槍部分零組件及彈匣等物,並非供被告改造手槍使用之物,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請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平日有正當工作,從事鋪柏油路及代購日本美容用品,為有生產力之人,母親年老,只剩一隻手,端賴被告照顧扶養。持有手槍及製造子彈,未用以傷人或移作不法用途,情節尚輕,惡性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省去訴訟程序之浪費,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復有因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寄藏如附表編號03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4枝之行為;另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具殺傷力者達20顆,未具殺傷力者亦有7顆,復有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之持有如附表編號04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之行為;且被告復構成累犯,是原判決就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就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2萬元,核均屬從輕量刑,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01│JP915改造手槍(黑色)│1枝│查獲時係拆解後之││(起│││槍身、滑套、槍管││訴書│││、彈簧、彈匣等物││編號│││,經警組裝完成。││01)│││槍枝管制編號1103│││││010589│├──┼───────────┼────┼────────┤│02│子彈│27顆│其中7顆不具殺傷││(起│││力,均為被告犯罪││訴書│││所生之物││編號│││││11)││││├──┼───────────┼────┼────────┤│03│土造金屬槍管│4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起│││件││訴書│││││編號│││││05)││││├──┼───────────┼────┼────────┤│04│火藥│0.21公克│為彈藥主要組成零││(起│││件,且係供被告預││訴書│││備製造子彈所用之││編號│││物(原淨重0.32公││12)│││克,取0.11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21│││││公克)│├──┼───────────┼────┼────────┤│05│裝飾彈│13顆│供被告預備製造子││(起│││彈所用之物││訴書│││││編號│││││13)││││├──┼───────────┼────┼────────┤│06│底火帽│80顆│供被告預備製造子││(起│││彈所用之物││訴書│││││編號│││││14)││││├──┼───────────┼────┼────────┤│07│JP915手槍金屬槍身(銀│1枝│無證據證明係屬槍││(起│色)││砲主要組成零件││訴書│││││編號│││││03)││││├──┼───────────┼────┼────────┤│08│JP915手槍金屬滑套│1組│無證據證明係屬槍││(起│││砲主要組成零件││訴書│││││編號│││││02)││││├──┼───────────┼────┼────────┤│09│JP915手槍部分零組件│1批│分別係扳機連桿、││(起│││金屬扳機、金屬固││訴書│││定紐、滑套卡榫、││編號│││金屬彈簧及金屬插││04)│││銷,均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0│金屬彈匣│2個│無證據證明係屬槍││(起│││砲主要組成零件││訴書│││││編號│││││15)││││├──┼───────────┼────┼────────┤│11│鋰電池電鑽│1支│││(起│││││訴書│││││編號│││││06)││││├──┼───────────┼────┼────────┤│12│銑刀組3*6MM│9支│││(起│││││訴書│││││編號│││││07)││││├──┼───────────┼────┼────────┤│13│銑刀組3*3MM│20支│││(起│││││訴書│││││編號│││││08)││││├──┼───────────┼────┼────────┤│14│黑色鋁合金平口鉗│1台│││(起│││││訴書│││││編號│││││09)││││├──┼───────────┼────┼────────┤│15│綠色平口鉗│1台│││(起│││││訴書│││││編號│││││10)││││├──┼───────────┼────┼────────┤│16│手機│2支│││(起│││││訴書│││││編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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