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輝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金東森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及未扣案偽造之「金東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楊俊輝於民國98年10月1日與金東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年5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4月15日,應予更正】變更公司名稱為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森公司)簽訂駐衛保全營運授權合約書,約定楊俊輝得以金東森公司之名義在外承攬駐衛保全業務,並由楊俊輝自行負責所有駐衛保全業務之營運,金東森公司則提供適當之行政支援。楊俊輝即於99年12月1日以金東森公司之名義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及中埔六街36至48號之中國龍(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國龍社區)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以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並以金東森公司副理之身分負責中國龍社區之駐衛保全及行政業務,包括招募人員至中國龍社區擔任保全、發放保全人員之薪資、代收社區住戶所繳納之費用並存入社區之帳戶內、保管社區零用金、製作社區之財務報表、代替社區支付款項與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前揭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並約定如中國龍社區未以書面通知,將自動續約。楊俊輝與金東森公司間之駐衛保全營運授權合約書於100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1日,應予更正)因未再延期而終止,爾後楊俊輝仍以金東森公司之名義持續為中國龍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詎楊俊輝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5月27
日,由保全 簡進福 向中國龍社區C棟8樓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02年5月28日轉交與下一班保全 盧耀台 保管,楊俊輝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27日,應予更正)向盧耀台取得該筆裝潢保證金代為保管後,將該筆裝潢保證金2萬元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6月22
日,由保全 楊進發 向中國龍社區42號5樓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2萬元,楊俊輝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向楊進發取得該筆裝潢保證金代為保管後,將該筆裝潢保證金2萬元侵占入己。
㈢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與金東森公司之駐衛保全
營運授權合約書已終止,且金東森公司並未授權其得蓋用金東森公司之公司章,竟因中國龍社區管理委員會質疑其所製作之帳目不清,於102年8月22日,冒用金東森公司之名義繕打如附表所示之函文1紙,再持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之「金東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位置而偽造「金東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函文1紙,並行文至中國龍社區而行使之,用以表明金東森公司因稅務稽核問題而未能如期公告財務報表及因疏忽方未能配合廠商請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金東森公司及中國龍社區。嗣中國龍社區管理委員會察覺社區財務有異,並向金東森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東森公司、中國龍社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俊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反面、11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中國龍社區之主任委員 張國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4、120至122頁,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18至119、156至160頁,本院訴字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金東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森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緝字卷第114頁,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金東森公司之總經理 戴德滿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49、9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28至30頁,偵緝字卷第38至39、111至114、、119至120、141至142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至37頁)、證人即保全人員楊進發於警詢、偵訊時(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90頁)、證人即保全人員簡進福於警詢時(見他字卷第29頁正反面)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函文影本、金東森公司102年11月18日(102) 東森勤 字第1020902303號函各1份、中國龍社區裝璜(應為潢之誤)施工保證金收據、警勤日誌各2份、金東森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8、10至13、56、125至128頁),並有駐衛保全營運授權合約書1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盜刻「金東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之行為及持盜刻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金東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貪念,利用其受任
中國龍社區之駐衛保全業務而代為保管裝潢保證金之機會,將裝潢保證金侵占入己,侵害住戶之財產權,又為掩飾其所製作之帳目不清之問題,乃冒用金東森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函文並交與中國龍社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國龍社區及金東森公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裝潢保證金之次數、侵占之金額合計為4萬元,尚非甚鉅、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數量、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已與中國龍社區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又與中國龍社區達成調解,並已將全數賠償金額即6萬2,000元支付與中國龍社區,此經證人張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9、32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緝字卷第133頁),當已知其錯誤並盡力彌補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金東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共2枚,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之「金東森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1顆,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函文1紙,業經被告行使交與中國龍社區
而非屬被告所有,而中國龍社區又非因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故除其上經偽造之印文外,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固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取得合計4萬元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中國龍社區達成調解,並將全數賠償金額支付與中國龍社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印文所在位置│偽造之印文│├──────────┼────────┼──────────┤│金東森保全股份有限公│位於該函文上方「│「金東森保全股份有限││司一○二年八月二十二│金東森保全股份有│公司」印文1枚││ 日森 字第000000000號│限公司函」部分│││函1紙(見他字卷第5├────────┼──────────┤│頁)│位於該函文「說明│「金東森保全股份有限│││」欄位下方│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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