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4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肆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02、04、05、06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政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初(2月9日之前)某日前往友人 許照郁 (未經檢察官起訴)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聊天時,受友人許照郁之託保管具殺傷力之黑色JP915改造手槍1枝及槍管
4枝,並旋將之帶回其高雄市○○區○○路○○○巷○號藏放。復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子彈,竟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自106年4月4日起,以其註冊之「Z0000000000」帳號在YAHOO拍賣網站上,陸續購入裝飾彈、底火及拋棄式藥桶等物及利用其於同年6月中旬自某工地取得之喜得釘內火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火藥填入彈殼內及裝置底火之方式製造子彈,合計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嗣經警方於同年7月5日上午6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搜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返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公室後將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槍身、滑套、槍管、彈簧、彈匣組裝完成1枝槍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後,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11頁、第44-45頁;本院卷第60頁、第132-135頁),而扣案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7顆,經同分局及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0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6顆雖可擊發,但彈頭均未射出,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2868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4張(見偵卷第65-67頁)、同局10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68023111號函1份(本院卷第117頁)附卷可參,是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又扣案之槍管4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2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另2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亦有該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2868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4張可證(見偵卷第65-66頁),而內政部業以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槍管」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公告1紙在卷可稽,故上開槍管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扣案之火藥
1包(淨重0.32公克,取0.11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21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且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76663號鑑定書1份及內政部106年12月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59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偵卷第26-34頁;本院卷第102-106頁)暨被告註冊之「Z0000000000」帳號在YAHOO拍賣網站交易之紀錄2紙(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64號聲搜案卷第8頁、106年度聲搜字第871號聲搜案卷第13頁)附卷可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在寄藏狀態持續中,當然含有持有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持有之行為為寄藏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即附表編號01之改造手槍部分),尚有未洽(詳後述),惟本院認定之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製造造手槍犯罪事實間,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均具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4枝槍管之行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然為製造槍枝之行為所吸收,見起訴書第2頁),尚有未洽,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係規範於同一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再者,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製造子彈犯意而製造扣案之27顆子彈,依一般社會觀念,製造子彈本即由數個動作組合始能達成目的,不可能於著手製造後旋即完成,期間必然有製造未遂之行為階段,是就被告上開製造子彈之行為,應包括地評價論以單純一罪,其製造子彈未遂(7顆)之行為,為製造子彈既遂(20顆)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20顆子彈後之持有子彈之行為,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已裝填在扣案之27顆子彈內及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火藥之行為,屬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為製造子彈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1枝改造手槍及4枝槍管,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改造槍管4枝,並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包含裝填在扣案之27顆子彈內及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火藥),且以之製造子彈,共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尚未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其寄藏槍砲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約5月,製造之子彈數量非少,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值譴責;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見本院卷第9-16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考量其並無持上開槍彈以之犯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鋪設柏油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尚需按月給付約1萬5千元供母親生活(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衡以被告寄藏槍砲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約5月,製造之子彈數量共27顆等情,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就應執行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扣案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4枝,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如前述,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隨同於被告所犯寄藏槍砲罪之罪刑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製造完成之具殺傷力子彈20顆及尚未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經送鑑定後,均已試射,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部分,既均擊發,僅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其他尚未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部分,既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然本院考量上開子彈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認有沒收之必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火藥,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05、06所示之裝飾彈、底火帽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製造子彈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07-10所示之JP915手槍槍身、手槍滑套、手槍部分零組件及彈匣等物,並非供被告改造手槍使用之物,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詳後述),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含106年11月17日蒞庭檢察官陳述意旨)略以:(一)被告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先自106年4月4日起,以「Z0000000000」帳號在YAHOO拍賣網站上,陸續購入銀色JP915操作槍、彈匣、黑色平口鉗、銑刀組、固定夾、鑽頭、砂輪機等物,及自不詳時地購入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再自不詳來源處取得槍管及改造工具等物,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車通槍管並換裝其他槍身組件,將上開購入之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07-10所示之JP915手槍槍身、手槍滑套、手槍部分零組件及彈匣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然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吸收,見起訴書第2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依上開說明,本判決認被告並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自毋庸一一論述所引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犯嫌,無非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憑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土造槍枝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01、03所示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是許照郁託其保管的,其將之放在盒子裡,當時手槍、槍管的狀態就是扣押時的樣子;扣案如附表編號
07-10所示之物,是其購入1枝銀色JP915手槍後將之拆解,之後就無法組裝完成;扣案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物,是其改造冷卻器、馬達使用的工具,並不是用來改造槍枝的工具,尤其,扣案的鋰電池電鑽根本沒辦法鑽穿槍管,其並無製造槍枝行為等語。辯護人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服役中時擔任食勤兵,目前工作為鋪設柏油路,從被告的學經歷及所接觸的,與機械均無關係,故被告沒有製造槍枝的知識及技能,而扣案之工具均無法佐證是被告用來製造手槍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槍枝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先自106年4月4日起,以「Z0000000000」帳號在YAHOO拍賣網站上,陸續購入銀色JP915操作槍、彈匣、黑色平口鉗、銑刀組、固定夾、鑽頭、砂輪機等物,再自不詳來源處取得槍管及改造工具等物,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車通槍管並換裝其他槍身組件,將上開購入之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語,然依卷證資料所示,銀色JP915操作槍(即經被告拆解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02-04、15所示之槍枝零件等物)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黑色)係兩枝完全不同之槍枝,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2頁編號04、第34頁編號07之照片、第65-66頁《影像1至影像7》),故起訴書認被告將銀色JP915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顯與事實不符。且依上開鑑定書暨所附照片所示,上開銀色之JP915操作槍,於警方查扣時係呈被拆解之狀態,根本無殺傷力可言,是被告自無改造上開銀色JP915操作槍使之成為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合先敘明。然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陸續購入彈匣、黑色平口鉗、銑刀組、固定夾、鑽頭、砂輪機等物,再自不詳來源處取得槍管及改造工具等物,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車通槍管並換裝其他槍身組件,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語,蒞庭檢察官於106年11月17日補充陳述附表編號01所示之手槍係被告自不詳時地購入改造而成等語(本院卷第61頁),堪認起訴事實係認被告以上開改造工具等物於前揭時、地改造完成附表編號01所示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故本院仍應審認被告究竟有無改造附表編號01所示之手槍之事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其槍管直徑為8.31mm
,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槍管4枝,均有明顯加工之現象,且加工後之外觀並不平整,槍管之最大直徑分別為編號①
8.05mm、編號②7.90mm、編號③8.34mm、編號④7.83mm,而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鋰電池電鑽上之鑽頭直徑為6.40mm,且經本院當庭操作扣案之鋰電池電鑽,動能明顯不足,無法使鑽頭連續轉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131頁),則衡以扣案之鋰電池電鑽上之鑽頭直徑明顯小於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之槍管及附表編號03所示之4枝槍管之直徑,且扣案之鋰電池電鑽之動能明顯不足等情,足認扣案之鋰電池電鑽根本無法做為鑽穿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之槍管及附表編號03所示之4枝槍管之工具。再者,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曾以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銑刀組及編號14、15所示黑色鋁合金平口鉗、綠色平口鉗等物從事改造手槍之行為。從而,本案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改造附表編號01所示之手槍並使之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三)、公訴意旨援引警方職務報告佐證被告涉嫌製造槍枝,而卷
附之警方職務報告固然載明:「現行查緝槍砲案件,常見犯嫌為規避持有槍械之罪責,遂將槍枝拆解,零件分開存放,若單純依查扣現況認定,僅為涉嫌製造、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綜觀本案查扣物品明明可組裝為具殺傷力之槍械,僅因犯嫌辯稱不會組裝及不願意配合組裝,顯為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然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0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4枝係其於106年2月間至友人許照郁住處,因許照郁表示過幾天要出國,許照郁擔心放在家中會被他兒子看到,所以先暫時寄放其處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而許照郁確於106年2月9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此有許照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且許照郁本人亦有寄藏槍枝、子彈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1份可參(本院第49-56頁),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
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使用扣案之鋰電池電鑽、銑刀組、黑色鋁合金平口鉗、綠色平口鉗等物從事改造手槍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尚難以上開警方職務報告佐證被告涉嫌製造槍枝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製造槍枝之行為,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事實,尚包含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起訴書第2頁載明被告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而本院亦認定被告確有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然係其寄藏手槍狀態持續中之當然行為,持有之行為為寄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前述),是本院既就起訴事實之一部認定有罪,而起訴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上開有罪部分,復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吸收犯),爰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毋庸就製造槍枝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07-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為金屬槍身、金屬滑套扳機連桿、金屬扳機、金屬固定紐、滑套卡榫、金屬彈簧、金屬插銷及金屬彈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2868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4張(見偵卷第65-67頁)附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4枝之行為(然係被告寄藏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前述)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01│改造手槍│1枝│查獲時係拆解後之│││││槍身、滑套、槍管│││││、彈簧、彈匣等物│││││,經警組裝完成。│││││槍枝管制編號1103│││││010589│├──┼───────────┼────┼────────┤│02│子彈│27顆│其中7顆不具殺傷│││││力,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03│土造金屬槍管│4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04│火藥│0.21公克│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且係供被告預│││││備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原淨重0.32公│││││克,取0.11公克供│││││鑑定用罄,0.21公│││││克)│├──┼───────────┼────┼────────┤│05│裝飾彈│13顆│供被告預備製造子│││││彈所用之物│├──┼───────────┼────┼────────┤│06│底火帽│80顆│供被告預備製造子│││││彈所用之物│├──┼───────────┼────┼────────┤│07│JP915手槍金屬槍身│1枝│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08│JP915手槍金屬滑套│1組│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09│JP915手槍部分零組件│1批│分別係扳機連桿、│││││金屬扳機、金屬固│││││定紐、滑套卡榫、│││││金屬彈簧及金屬插│││││銷,均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0│金屬彈匣│2個│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1│鋰電池電鑽│1支││├──┼───────────┼────┼────────┤│12│銑刀組3*6MM│9支││├──┼───────────┼────┼────────┤│13│銑刀組3*3MM│20支││├──┼───────────┼────┼────────┤│14│黑色鋁合金平口鉗│1台││├──┼───────────┼────┼────────┤│15│綠色平口鉗│1台││├──┼───────────┼────┼────────┤│16│手機│2支││└──┴───────────┴────┴────────┘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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