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被告張世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明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飄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0.7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司法程序以及入監執行之教訓後,理應了解其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性,然其未能自我檢討並知所警惕,猶於出監近2年後再犯本案,且其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行為危險性等一切情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忻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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