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堂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堂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堂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內,挑選由 李宗龍 管理、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14元之西裝褲2件及襪子2雙,至修改區修改長度後,徒手將上開西裝褲2件及襪子2雙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攜走,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二) 嗣張堂青 攜帶上開西裝褲2件及襪子2雙欲自該賣場收貨區換證離去時,因上開西裝褲2件及襪子2雙未經消磁,經過感應門時,遭李宗龍發現並要求其留待警方到場處理,而張堂青隨即向李宗龍佯稱商品發票放在車上,希望前往拿取云云,希望騙取李宗龍同意讓其離去不成後,知悉事跡敗露,旋即逃逸而去。嗣其逃至桃園市○○區○○路○○○巷○○號 王禮福 住處屋頂時,因失足跌落進該住處內,見該住處客廳放有王禮福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竟為躲避追緝,徒手竊取上開車鑰匙後,發動該車電門駛離該住處,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嗣見其已成功躲避追緝後,即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桃園市○○區○○街○○號前。
二、案經王禮福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堂青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西裝褲2件及襪子2雙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自該賣場收貨區換證離去,其後在遭李宗龍發覺後逃逸離開,並在逃逸過程中,失足跌落進桃園市○○區○○路○○○巷○○號王禮福住處後為躲避追緝,拿取上開車鑰匙後,發動上開車輛駛離該住處,嗣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當天本來是換證進去看貨架上的新品與我新公司的關係,後來挑了上開西裝褲2件及襪子2雙後,已經快12點,我知道依照賣場規定12點到2點不能換證出去,所以我就趕著先去換證,再去結帳,後來我會跑走是因為警衛說要報警,我的隨身包包裡有毒品及吸食器,怕警察到了有麻煩所以我才會逃,我沒有偷上開西裝褲2件及襪子2雙之意;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拿上開鑰匙將上開車輛開走是為了逃避賣場人員追趕,我本來就有打算將上開車輛還回去,但後來我忘了上開車輛原本停放的住家,開車繞了一陣子也繞不到,只好將上開車輛停在告訴人住家附近,也就是桃園市○○區○○街○○號前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西裝褲2件及襪子2雙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自該賣場收貨區換證離去,其後在遭李宗龍發覺後逃逸離開,並在逃逸過程中,失足跌落進桃園市○○區○○路○○○巷○○號王禮福住處後為躲避追緝,拿取上開車鑰匙後,發動上開車輛駛離該住處,嗣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6頁正反面),與證人李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告訴人王禮福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並有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收貨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47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34-46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⑴證人李宗龍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大潤發八德店負
責安管工作的科員,當日大約中午12時左右,我輪值到收貨區安管,當時被告是向我前面的同事換證進來,但他要走出去的時候警報器忽然發報,我就請被告再走一遍,仍然發報,此時我請被告將包包打開,被告打開包包後,我看到包包裡有沒解開磁扣的商品,當時被告解釋說他發票放在車上,要回車上拿,我知道平鎮的大潤發也有竊賊用同樣話術誆騙安管人員,就請被告等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馬上就急於脫逃,這時我就趕緊抓下被告的隨身包包,但被告還是跑走了。大潤發八德店收貨區並沒有中午12時到下午2時不能換證之規定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
⑵而本院於106年8月11日當庭勘驗收貨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易字卷第40-46頁):
①檔案時間00:39:15(監視器畫面時間12:00:11)
在黃色塑膠條門簾後面,被告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走。②檔案時間00:39:19(監視器畫面時間12:00:15)被告走至畫面右方櫃台前面換證。
③檔案時間00:39:21(監視器畫面時間12:00:17)被告走出黃色塑膠條門簾後往畫面左方走。
④檔案時間00:39:27(監視器畫面時間12:00:23)
後有1名身穿灰色背心的店員走出黃色塑膠條門簾外往被告離開方向前進。
⑤檔案時間00:39:38(監視器畫面時間12:00:34)身穿灰色背心的店員往回走進門簾內。
⑥檔案時間00:39:39(監視器畫面時間12:00:35)被告跟著身穿灰色背心的店員,走回門簾內。
⑦檔案時間00:39:44(監視器畫面時間12:00:41)被告在門簾內與身穿灰色背心的店員對話。
⑧檔案時間00:39:59(監視器畫面時間12:00:56)身穿灰色背心的店員走到被告身後。
⑨檔案時間00:40:05(監視器畫面時間12:01:01)被告往畫面右方移動,身穿灰色背心的店員亦跟上。
⑩檔案時間00:40:13(監視器畫面時間12:01:09)被告與身穿灰色背心的店員移動至畫面右方。
⑪檔案時間00:40:15(監視器畫面時間12:01:11)
被告欲背著黑色側背包離開,身穿灰色背心的店員拉住該側背包,旁邊身穿白色上衣之店員前來幫忙拉住該側背包。
⑫檔案時間00:40:16(監視器畫面時間12:01:12)
被告迅速脫下側背包,從畫面下方逃離現場,身穿白色上衣之店員亦往畫面下方追去。
⑬檔案時間00:40:19(監視器畫面時間12:01:15)
身穿灰色背心的店員右手拿著被告的黑色側背包再往畫面左方追去。
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所顯示之事發經過與證人李宗龍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致,且衡諸證人李宗龍與被告並無夙怨嫌隙,無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之動機,復觀以證人亦向本院證稱:我必須說明被告在逃跑時也沒有攻擊我們的舉動,我們公司的立場是商品拿回來就好,也沒有要對被告提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3頁反面),顯然證人李宗龍或其任職之大潤發八德店俱無希望被告受追訴之意,其更無為不實陳述陷被告於罪之必要,自應認證人李宗龍上開證述可信性高。況且,姑不論從證人李宗龍上開證述,已顯見被告辯稱其未將上開商品結帳是因急於前往收貨區換證云云係屬杜撰;縱如被告所辯,其在完成換證後,合理作法亦應是向收貨區員工表示將回到賣場結帳,並立即持上開西裝褲2件及襪子2雙回到賣場收銀檯結帳,何有反而在換證後仍身背裝有上開西裝褲2件及襪子
2雙之包包走過警報器欲離開現場之道理?從而,應可見被告上開辯詞僅屬杜撰之詞,不足憑信。
⑷此外,觀以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係
辯稱:我在當時因為急於換證,才會先去收貨區,警報器響時我也有走回來,我也讓保全檢查我的包包,我有說我有東西要去結帳,但是保全就喊我是小偷,結果所有目光就往這邊看,另一個人也過來架住我,接著就一群人要來打我,我還有說不然你可以報警,但是他們就是要來打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所以我就逃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而與上開勘驗內容中全然未見有多人圍住被告欲對其拳腳相向之情形大相逕庭,更與其嗣後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審理時供稱其係因隨身包包裡有毒品及吸食器,怕警察到了有麻煩因而逃跑等節全然自相矛盾,足見被告所為辯詞,全係臨訟杜撰以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其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西裝褲2件及襪子2雙堪以認定。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是駕駛配偶 張慧貞 名下之車輛停在大潤發八德店後門旁後,進入大潤發八德店,而在被賣場保全追趕後,我就一直跑,跑到一處地上有桶子及鐵架的地方,就爬上住家石棉瓦屋頂,沒走2步就踩空掉下去,我爬起來後,看到客廳桌上有汽車鑰匙1支,就拿了汽車鑰匙將車庫內的車子發動離開,不久就把上開車輛停在大賣場附近後下車,再走到我停車的地方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6頁),顯見依被告警詢供述,其所以停放上開車輛於桃園市○○區○○街○○號前,係因該地點距其停放自家車輛之位置較近,其可在棄車後快速駕駛自家車輛離去,此與被告嗣後辯稱其尚有駕車找尋告訴人住家,然遍尋不著後僅能停放於告訴人住家附近云云大不相同。衡諸常理,如被告確有將上開車輛嗣後歸還告訴人之意,於將上開車輛發動離去當下乃至路途中,均應會仔細記憶上開車輛原停放之住家位置,以避免日後無從歸還,然觀諸被告之辯詞,其竟輕易即忘記上開車輛係從何處取得,顯見被告將上開車輛駕駛而去時,其根本對於日後能否歸還全不介懷,從而,自應以其於警詢時供述為可信。依上,被告不惟在將上開車輛從告訴人住家駛離時全不關心日後能否歸還,於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前,原因也僅係距離其停放自家車輛之位置較近,而不關心上開車輛嗣後能否由告訴人取回,顯然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之初,即係自居於所有人地位使用、支配上開車輛,可認其確係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鑰匙及車輛竊取而去。被告辯稱其有歸還上開車輛之意,無竊盜犯意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張堂青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誠屬不該,雖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已將其失竊物取回,然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既遂時仍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結果,僅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生損害程度不同,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有別;並兼衡被告於犯後不惟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行甚至積極編造上開不實辯詞,意圖紊亂審理方向,已踰越被告行使緘默權之界線,暨被告之年齡為青壯之年、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竊所得即上開西裝褲2件及襪子2雙、及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所得即上開車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李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告訴人王禮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自不得再對其諭知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主文│備註│├──┼────────┼───────┤│1│張堂青竊盜,處有│事實欄一(一)│││期徒刑參月,如易│所示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張堂青竊盜,處有│事實欄一(二)│││期徒刑伍月,如易│所示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