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芬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芬被訴傷害 林雯心 部分無罪;被訴傷害 江秀琴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與江秀琴、林雯心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安全帽朝向江秀琴丟擲,致江秀琴受有右足第一腳趾挫傷之傷害,復於拾起安全帽後再朝向林雯心丟擲,致林雯心受有右足挫傷、疑似第一右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貳、被訴傷害林雯心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芬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雯心、證人江秀琴、 劉淑惠邱春義劉興鵬 等人之證述及江秀琴、林雯心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無罪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林淑芬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根本沒有拿安全帽朝林雯心丟的行為,安全帽也不曾砸到林雯心的腳等語。經查:
(一)林雯心與 劉碧雲 前為朋友關係。劉碧雲為江秀琴之長女,並育有一子 劉宥嶔 。江秀琴另有長子劉興鵬、三女劉淑惠,劉淑惠之夫婿則為邱春義。104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林雯心騎乘機車搭載劉宥嶔前往林淑芬住處,劉淑惠及邱春義亦騎乘另一機車前往同址,尋找斯時在該址之劉碧雲。眾人抵達後,林淑芬見大批人馬至其住處,即心生不滿,雙方爆發口角爭執,林雯心等人遂先行離開並返回江秀琴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後林淑芬因餘怒未消,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北新街地址樓下,與江秀琴、林雯心再度發生口角爭執,斯時並有劉淑惠、邱春義、劉興鵬、劉碧雲在場,林淑芬盛怒之下,即持安全帽丟擲江秀琴,並砸中江秀琴右腳,致江秀琴受有右足第一腳趾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江秀琴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參、被訴傷害江秀琴部分公訴不受理之理由」)之事實,業據證人江秀琴、林雯心、劉淑惠、邱春義、劉興鵬等人證述在卷,復有江秀琴之林口長庚醫院104年
9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林雯心於104年9月23日晚間9時34分,曾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右足挫傷、疑似第一右蹠骨骨折之傷害,此有林雯心之林口長庚醫院104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而證人林雯心就其傷勢原因,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一出現,林淑芬就很激動地要上前來打我,當時在場的人就圍在我前面幫忙阻擋,後來林淑芬講到激動處便拿安全帽要砸我,結果第一次先砸到江秀琴的腹部,安全帽才再砸到江秀琴的右腳,林淑芬之後又再往我的方向砸了一次安全帽,才丟到我的右腳造成傷害。」、於104年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林淑芬激動地對我及江秀琴講話後,便拿安全帽砸江秀琴的腳、肚子,接著拿安全帽從我的方向砸過來,砸到我的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腳傷是安全帽打過來造成的。林淑芬那時候很激動、很生氣的罵我,她就拿起安全帽先砸江秀琴,第二次再拿起來往我這邊砸過來,安全帽就『揪』【證人以左手比出一個拋物線】砸到我的腳。」而均證稱係案發當日被告林淑芬係持安全帽丟擲證人江秀琴後,復二度拿安全帽朝其方向丟擲,並直接砸中其右腳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更陳稱被告林淑芬丟擲之安全帽,係以拋物線姿態直接砸中其腳部云云。惟查,就被告林淑芬究否曾持安全帽丟擲林雯心及其經過情形一節,證人即告訴人林雯心嗣於審理中所證,暨證人即在場之人江秀琴、劉淑惠、邱春義、劉興鵬各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非僅各自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彼此間亦相互矛盾,茲敘如下:
1、證人江秀琴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陪林雯心下樓去跟她(即林淑芬)見面,結果林淑芬就跟林雯心又發生口角,後來林淑芬講到激動處便拿安全帽要砸林雯心,結果第一次先砸到我的腹部,安全帽才再砸到我的右腳,林淑芬後來又再砸了一次才丟到林雯心。」、證人劉淑惠於105年
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站在我媽媽江秀琴旁邊,林淑芬距離我媽媽半台轎車距離處,拿安全帽丟我媽媽的腹部,安全帽掉下去並砸到我媽媽的腳。她拿著同一頂安全帽砸林雯心,她是先砸完江秀琴後,撿起安全帽看著林雯心並往林雯心方向砸過去,我看到安全帽丟到鄰居車門後掉落砸到林雯心的腳指頭。」、證人邱春義於10
5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林淑芬氣不過,就拿安全帽丟向江秀琴的方向,因為我的車子與江秀琴靠很近,他們在車旁吵架,所以安全帽同時砸向我車子及江秀琴的肚子。林淑芬砸完江秀琴後,在地上撿起安全帽,再往林雯心方向砸過去,總共砸了兩次。」、證人劉興鵬於105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淑芬有拿安全帽要往林雯心方向的地板丟,但是砸到林雯心的腳。林淑芬砸了兩次安全帽,一次朝江秀琴、一次朝林雯心。」而固均口徑一致證稱被告林淑芬於案發當日,係先持安全帽砸向證人江秀琴後,另有第二次拿起安全帽丟擲之舉,故當日被告林淑芬係有2次丟擲安全帽之舉動,並在第二次丟擲時砸中林雯心腳部云云。惟查,林雯心於本案中與江秀琴同為本案告訴人,雙方均指稱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林淑芬以安全帽丟擲成傷,彼此間亦曾互就對方所述遭被告林淑芬傷害一事為證,兩人於本案中之立場一致,並均與被告林淑芬對立,是證人林雯心、江秀琴所為不利於被告林淑芬之證述情節,其目的原即在使被告林淑芬遭受刑事訴追;而證人劉淑惠為江秀琴之三女、邱春義為江秀琴之女婿、劉興鵬為江秀琴之長子,則證人劉淑惠、邱春義、劉興鵬所證情節,更有基於親誼關係而附和江秀琴、林雯心之風險,故渠等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已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逕採為真。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雯心與證人江秀琴、劉淑惠、邱春義、劉興鵬上開所言,渠等就被告林淑芬「第二次拿安全帽砸」之過程,該安全帽究係「以拋物線姿態直接砸中林雯心右腳」、「丟中鄰居車門後掉落砸中林雯心腳指」或「原係欲朝林雯心方向之地板丟擲,而砸中林雯心腳部」等攸關被告林淑芬丟擲安全帽之目標、對象究係為何之情節,所述已均有出入,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林淑芬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安全帽朝向林雯心丟擲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再者,就被告林淑芬丟擲安全帽砸中林雯心之經過,證人林雯心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辯護人問:妳剛才講說當時安全帽是拋物線的狀態,請問安全帽是有先直接砸到妳的腳,還是有先砸到地板,再彈到妳的腳?)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安全帽掉下來,我回神時被砸到了,我知道有東西要掉下來,但我沒去注意看它是怎麼掉下來的。(辯護人問:妳剛才講的『回神』,是指妳有看到安全帽丟過來?)是,我有看到林淑芬拿起來,砸完江秀琴之後,林淑芬還有蹲下去撿起來,我看到她拿起來往我這邊砸,我就看著她,忽然,我不知道旁邊是誰有聲音,我就看過去,這時東西就丟過來了,等我回神看到時,已經砸到腳,就覺得痛了,安全帽就在我前面的地板上了,砸完我之後安全帽就滾到旁邊去。」等語,而於辯護人詰問關於砸傷其人之安全帽動線時,當庭改稱其並未目睹,而係「回神時已經砸到腳」,所述與其於同日審理期日前曾明確證稱之「第二次再拿起來往我這邊砸過來,安全帽就『揪』【證人以左手比出一個拋物線】砸到我的腳」一節,已有未符;另證人江秀琴於105年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改稱:
「(檢察官問:被告有拿安全帽砸林雯心?)她先砸我,安全帽砸完我之後就滾落到旁邊去。」、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林淑芬丟到我,我就蹲在地上,之後的事情就要問林雯心本人,因為我蹲在地上之後,就沒有看到後續的事情了。」而稱其未曾目睹被告林淑芬是否曾持安全帽丟擲林雯心等語,所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中信誓旦旦陳稱被告林淑芬係在持安全帽向其丟砸後,復二度丟擲安全帽並砸中林雯心一情,全然相異;又證人劉淑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林淑芬原本先拿安全帽砸我的車子,她沒有往林雯心身上砸,是先砸車子,安全帽反彈到林雯心身上,就砸到林雯心的腳,後來她再把安全帽拿起來往我媽媽江秀琴身上砸。當天林淑芬總共砸了兩次,拿安全帽砸車子反彈到林雯心,再撿起安全帽之後砸江秀琴,【改稱】時間過了那麼久,應該是之前講的順序才對。」而稱被告林淑芬於案發當日係持安全帽砸向其車輛,而非朝林雯心丟擲,然安全帽擊中車輛後反彈至林雯心身上而砸中其腳部等語,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林淑芬係持安全帽往林雯心方向丟擲,砸中鄰居之車輛後始掉落而砸到林雯心腳指一節,情節互異;而證人邱春義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案發當天林淑芬拿安全帽往我的車子那邊打下去,安全帽是擦過我的車子彈下去打到林雯心的腳,第二次是打我的丈母娘江秀琴,兩次的安全帽是同一頂,【改稱】因為過太久,順序我有點忘記了,我只知道被告林淑芬有朝車子砸,安全帽有反彈,然後有砸江秀琴。林雯心有說『啊,很痛』,也有去摸腳。我那天沒有喝酒,【經檢察官提示邱春義於105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我當時有喝酒,所以記得不清楚』之訊問筆錄後,改稱】我可能有喝保力達。」而稱案發當天被告林淑芬係持安全帽向其所有之車輛丟擲,安全帽擦過車身後即反彈砸中林雯心之腳部等語,所述亦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案發當日被告林淑芬係持安全帽同時丟砸其車輛暨江秀琴之腹部,另再單獨以安全帽丟擲林雯心之過程,前後不一;且證人劉興鵬於本院審理中,更翻異前詞而證稱:「林雯心是腳部受傷,是被安全帽砸到的。林淑芬丟安全帽,先砸到媽媽江秀琴的肚子,再反彈到林雯心的腳,安全帽是直接往我媽媽江秀琴那邊打下去,沒有林雯心所說的拋物線。林淑芬丟這次安全帽之後還有丟一次,但是被我擋住了。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述是錯誤的,當天林淑芬只有砸一次,因為江秀琴和林雯心是靠在一起的,第一次砸是砸到江秀琴的肚子,剛好砸到林雯心的腳,第二次我就跑過去擋住,所以第二次根本沒有砸到人。我看到的情況是林淑芬是朝著江秀琴的方向丟,只是因為安全帽掉下來剛好打到林雯心的腳。我肯定我今天說的才是事實沒有錯。」等語,而稱案發當日被告林淑芬係直接持安全帽丟擲江秀琴之腹部後,安全帽反彈而砸中林雯心腳部,並無證人即告訴人林雯心所描述之「安全帽以拋物線姿態直接砸中右腳」之情形,且被告林淑芬亦無任何再次丟擲安全帽並砸中任何人之情事,所述與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案發當日被告林淑芬係持安全帽往林雯心方向之地面丟擲後,砸中林雯心腳部,且當天被告林淑芬曾朝江秀琴、林雯心分別丟擲1次安全帽一節,迥然相異。是觀諸上開證人林雯心、江秀琴、劉淑惠、邱春義、劉興鵬所證情節,渠等雖均始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林淑芬所持安全帽曾丟中證人林雯心之腳部,然就被告林淑芬丟擲安全帽之情節,渠等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各有上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形,且經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彼此間亦無一相符,是證人林雯心、江秀琴、劉淑惠、邱春義、劉興鵬所證案發當日被告林淑芬確曾以安全帽擲中林雯心右腳一情,顯已難驟認屬實。
(三)另查,證人林雯心於案發當日即104年9月23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間,為該日晚間9時34分,惟本件案發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許,是林雯心就醫時間距案發時刻已逾
5小時,則林雯心經診斷結果受有之右足挫傷、疑似第一右蹠骨骨折之傷害,究否係肇因於證人林雯心、江秀琴、劉淑惠、邱春義、劉興鵬所證前揭經過情節已先後相異、彼此不符之「被告林淑芬以安全帽丟擲林雯心」一事,顯更無從逕認,而無從據以佐實證人林雯心、江秀琴、劉淑惠、邱春義、劉興鵬上開所證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對被告林淑芬對林雯心涉犯傷害罪嫌一節,形成無合理可疑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林淑芬被訴對林雯心犯傷害罪嫌部分,應諭知被告林淑芬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參、被訴傷害江秀琴部分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淑芬前揭被訴對江秀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秀琴與被告林淑芬於106年6月13日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江秀琴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就被告林淑芬被訴傷害江秀琴部分,即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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