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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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良
林弘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良、林弘軒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昱良、林弘軒前係某公司之同事關係(林昱良於案發後已離職),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某公司工廠內,林昱良與林弘軒因工作上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後,林昱良先離開該廠房,林弘軒仍在該處工作,林昱良復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右手持安全帽1頂返回上開廠房欲尋釁,其衝至林弘軒之工作機台前對林弘軒哮咆,2人乃發生推擠拉扯,並由上開林弘軒工作之機台旁拉扯至中央走道處,復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林昱良、林弘軒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林昱良以左手拉住林弘軒之衣領及前襟後,林弘軒以雙手推林昱良,林昱良隨即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朝林弘軒之右方頭頸部揮打1下(尚無證據證明成傷),林弘軒遂以右手勒住林昱良之脖子,並將林昱良按壓於廠房內之深孔機機台上,林昱良旋即掙脫,2人繼續拉扯扭打,致林昱良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雙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林弘軒則在按壓林昱良於上開深孔機機台上之過程中將手放在該機台之鈑金上,因而受有右手第4指0.5公分之淺撕裂傷、右手第3指2.5公分撕裂傷併肌腱及神經斷裂等傷害,經手術治療,仍留有右手第3指遠端指間關節活動不良、橈側感覺較差及日常生活右手食指抓力稍差之後遺症,而無法完全復原。
二、案經林昱良、林弘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昱良於警、偵訊固坦承有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林弘軒,且不否認2人為互毆,然辯稱並於本院具狀辯稱:伊認為林弘軒為了要勒住伊,自己去抓機台,才會導致手受傷,伊沒有拿銳利的武器去傷害林弘軒的手部,伊是隔天才知道被告林弘軒手受傷,而且是林弘軒跟同事說他自己抓機台導致自己手受傷,林弘軒之受傷係自為所致,無法全然歸咎伊,當時伊與林弘軒因為工作上意見不合,就吵起來相互大聲說話,吵了快十分鐘,伊就過去拉林弘軒之衣領,林弘軒也拉住伊的衣領並將伊往後推,當下伊認為是要打架了,伊就拿起安全帽打林弘軒的肩膀,然後發生互毆,之後林弘軒勒住伊脖子,並靠著機台讓伊不能動彈及呼吸,伊若不掙脫就是等死(即作正當防衛之答辯);被告林弘軒固於警、偵訊坦承有以手勾住被告林昱良之脖子,然辯稱:伊當時與林昱良因工作上有摩擦,林昱良走出工廠外面,後來拿著安全帽衝進來,對伊咆哮,左手架在伊之胸口上一直推,伊要正當防衛,伊將左手稍微放在林昱良胸口上,伊與林昱良拉扯到中間走道,林昱良拿安全帽打伊的頭,伊為了正當防衛,以左手扣住林昱良脖子,伊沒有朝林昱良揮拳或回手,伊只有壓制林昱良,避免林昱良繼續打伊,壓制的過程,因為林昱良一直要揮拳,伊為壓制林昱良的頭部,伊的手就放在深孔機旁邊的鈑金上固定,雙手就一直在鈑金上摩擦,伊係為了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結果如下:「①畫面為一廠
房,被告林弘軒站立於工作之機台前,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8分43秒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02秒止,可見被告林弘軒激動的朝畫面右方處說話,不時舉起右手指向畫面右方處。②於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10分02秒,被告林昱良出現於畫面右下角,並走至林弘軒工作之機台右側處,亦十分激動地與被告林弘軒說話,可見被告林昱良左手上戴有綿質手套,被告林弘軒仍不時舉起右手指向被告林昱良,兩人發生爭執,於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10分32秒,被告林昱良將其左手所戴之手套脫下後,甩至被告林弘軒之工作機台上,隨即轉身往畫面右下方走去,於
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10分35秒時,離開畫面右下角。③於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10分36秒至同日晚間9時15分32秒,被告林弘軒在機台前工作、發呆,並未言語。④105年
9月10日晚間9時15分33秒,被告林昱良右手持安全帽1頂出現於畫面右下角,並快速地往被告林弘軒工作之機台方向走去,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15分38秒,被告林昱良走至被告林弘軒工作之機台旁與林弘軒激烈爭執,被告林弘軒轉頭與被告林昱良爭執,兩人嗣開始有推擠拉扯之動作,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15分58秒,兩人仍持續不斷推擠拉扯,並逐漸往中央走道(即被告林昱良走出之畫面右方處)方向移動,可見被告林昱良以左手拉著被告林弘軒之衣領及前襟,被告林弘軒以左手搭在被告林昱良之胸口上,並不時伸出右手朝被告林昱良比畫,被告林昱良亦不時舉起右手(手上仍拿著安全帽)朝畫面右方比畫,隨後被告林弘軒將被告林昱良之左手弄開後,往畫面右方走去,被告林昱良仍不斷與被告林弘軒爭執,並時而舉起左手,時而舉起右手比畫,被告林弘軒不時舉起右手比畫,兩人仍持續於畫面右側發生爭執,於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19分03秒許,被告林昱良先以左手拉住被告林弘軒之衣領後,被告林弘軒隨即以雙手推被告林昱良,被告林昱良隨即遭推往後退,於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19分06秒許,被告林昱良以左手搭在被告林弘軒之左肩膀上右手持安全帽繞過朝被告林弘軒後方,朝林弘軒右側頭頸部處揮打,於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19分07秒許,被告林弘軒隨即以右手勾住被告林昱良之頸部,此時在畫面右下方機台處,林弘軒並將被告林昱良往下方壓制,然林昱良旋掙脫,二人乃往畫面右下方之中央走道續扭打,此時雖未見被告二人全部身影,而僅見部分身軀,然可看出二人係在相互扭打,於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19分26秒許,被告2人消失於畫面右下方,於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19分31秒許,見另一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自畫面右上方走來,並在被告2人發生衝突處約隔3公尺之地方停下,隨即立即往畫面左方被告林弘軒工作機台後方拿取衛生紙,並走往畫面右下方後,隨即可見其手上拿著有明顯血跡之衛生紙走往畫面右上方(以下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林昱良與被告林弘軒發生爭執後
,被告林昱良離開現場拿取安全帽返回工廠內,衝向被告林弘軒,先有激烈口角,2人繼而發生推擠拉扯,而被告林昱良於拉住被告林弘軒之衣領後,被告林弘軒隨即以雙手推開被告林昱良,被告林昱良復以左手搭在被告林弘軒左肩膀上,並持右手之安全帽朝被告林弘軒右邊頭頸部揮打,被告林弘軒隨即迅速地以右手勾住被告林昱良之頸部,並將被告林昱良按壓在深孔機機台上,被告林昱良掙脫後,2人繼續拉扯扭打,復見有一男子自遠處走來觀看後,旋往被告林弘軒原本工作之機台處拿取衛生紙,並走向被告2人扭打處,隨即可見衛生紙上有明顯血跡。又證人LEQUANGTRUNG(中文譯名 黎光忠 ,下稱黎光忠)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105年9月10日,我在第3台工作,林弘軒在第1台,林昱良在第1台旁邊,我看到他們兩人在對罵,林昱良就拿手套丟林弘軒,後來林昱良去外面騎車拿安全帽,後來林昱良就過來抓林弘軒的衣領,兩個人對罵,林昱良就拿安全帽打林弘軒,林弘軒就用手扣住林昱良,林昱良就拿安全帽打林弘軒,林弘軒的手掌就斷掉,血流很多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查證人黎光忠與被告林昱良為前同事關係;與被告林弘軒為同事關係,雖為互相認識,然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隨意誣指被告2人之理,且證人黎光忠上開證述,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是其上開證述堪予採信。由上可知,被告
2人顯然係互毆,堪予認定,被告林昱良雖於警詢辯稱伊與林弘軒在工廠內吵了快十分鐘,伊就過去拉林弘軒之衣領,林弘軒也拉住伊的衣領並將伊往後推,當下伊認為是要打架了,伊就拿起安全帽打林弘軒的肩膀,然後發生互毆云云,然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林昱良與林弘軒在工廠內發生口角爭執,林昱良隨即離開工廠,約隔十分鐘,才再度執安全帽返回廠內並衝向林弘軒,並非其2人在工廠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昱良手邊正巧有安全帽,即以安全帽攻擊林弘軒,又被告於偵訊時改辯稱口角衝突後,伊本來要離開了,所以戴上安全帽,伊聽到裡面很大聲,以為林弘軒不滿,就進去跟林弘軒對話云云,然由上開勘驗可知,口角衝突後,被告林昱良離開工廠,隔十分鐘始再持安全帽進入工廠並直撞衝向林弘軒工作之機台處,而被告林昱良離開之5分鐘,林弘軒始終在其工作之機台處工作及發呆,並無在工廠內大聲叫罵,被告林昱良上開辯詞與事實不合,由此可見被告林昱良在與林弘軒口角後,離開工廠,再手持安全帽進入工廠,係主動找林弘軒尋釁無疑,亦因其之主動尋釁而繼有本件之互毆。再由上開勘驗可知,證人黎光忠在距離被告2人衝突處即上開深孔機約3公尺處觀看被告2人衝突,即可看見並知悉林弘軒手部受傷流血,其立即跑至林弘軒工作之機台後方拿取衛生紙,並立刻跑至上開深孔機處之中央走道為林弘軒擦拭手部受傷處,並可見衛生紙上有明顯之血跡,是與林弘軒近距離衝突之當事人即被告林昱良辯稱其隔日才知悉林弘軒手部流血云云,並無可採,矧即使被告林昱良於衝突完後,立即離開工廠,因而不知林弘軒受有上開傷害,然亦不能以此即對於林弘軒在衝突中受有上開傷害乙節而卸責。而被告林弘軒所受傷勢,既為案發時業已造成,且被告林弘軒係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47分許,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翌(11)日凌晨為手術縫合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取完整病歷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弘軒之傷勢,核無任何造假之虞,更與證人黎光忠上開證述之受傷位置相符。被告林昱良雖辯稱被告林弘軒之傷勢係因欲勒住其脖子而自己拉住機台造成手部受傷,林弘軒之受傷係自為所致,無法全然歸咎伊與云云,然查,被告2人均在上開工廠工作,其2人均對於工廠環境及機台之危險性知之甚明,被告林昱良竟仍在與林弘軒激烈爭執後,先行離開工廠,隔約5分鐘再拿安全帽進工廠,並快速衝向林弘軒之工作機台位置,繼而與林弘軒推擠拉扯,又出左手拉住林弘軒之衣領及前襟,經林弘軒甩開林昱良之左手,林昱良又再度以左手拉住林弘軒之衣領,林弘軒將林昱良往後推之過程中,林昱良又持安全帽揮打林弘軒之右側頭頸部,在在可見,被告林昱良本隨時可放棄攻擊林弘軒,竟乃持安全帽一再進逼、挑釁,致挑起其與林弘軒間之肢體衝突,林弘軒為壓制林昱良,乃以右手勾住被告林昱良之頸部,並將之往下方即深孔機台之方向壓制,林弘軒之手因為固定出力,乃在深孔機台之鈑金摩擦而受傷,於此等過程中,除可知被告林昱良乃係主動尋釁、挑起本件肢體衝突者,其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而其既明知工廠環境及機台之危險性,仍挑起本件肢體衝突,其對於林弘軒之手部因而在深孔機台之鈑金摩擦而受傷,尤不得諉為無預見,其自應對林弘軒之受傷負責。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林弘軒於被告林昱良拉住其衣領後,其已有以雙手推被告林昱良之動作,使被告林昱良不斷向後退,可知被告林弘軒之力道應較被告林昱良大,由此可知,被告林弘軒對於被告林昱良之攻擊,本應可適度抵擋防衛,然被告林弘軒竟更以右手勾住被告林昱良之脖子,並將林昱良按壓至深孔機機台上,而被告林昱良掙脫後,其2人仍繼續拉扯扭打,凡此,均顯然已非正當防衛之所必要,其2人已構成互毆,是被告林弘軒主張其在本件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亦不可採。
㈣依告訴人林昱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雖記載林
昱良除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雙肩及胸部挫傷之外,另有合併腦震盪,告訴人林昱良雖係案發後2日之105年9月12日始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然就告訴人林昱良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雙肩及胸部挫傷而言,傷勢位置核與其受被告林弘軒壓制於深孔機機台相符,再卷附之新泰綜合醫院106年10月
3日(106)新泰管字第1060300號函稱「林昱良先生所受頭部外傷…、多處挫傷(頸部、雙肩及胸部)應該是新傷,從其自訴是兩天前受傷的。」亦支持該等傷勢係因本件與被告林弘軒肢體衝突而產生,此部分傷勢堪予認定。另本院詢諸新泰綜合醫院,告訴人林昱良所受之腦震盪,係純依該員口述而記載或有根據何等神經理學之觀察或影像醫學之確認,該醫院以上開函稱「該員應該只有輕度的腦震盪,因為他只有持續的頭痛、頭暈和嘔吐,沒有其他神經學的病徵和症狀,一般診斷輕度腦震盪根據當時的病徵和症狀…」,再核諸該醫院回覆之病歷,可知該醫院係純依告訴人林昱良之主訴(口述),未經神經理學之觀察或影像醫學之確認,即開立其受有「合併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是本院認該項傷勢尚屬不能證明,遑論係出自本件與被告林弘軒之肢體衝突。㈤依告訴人林弘軒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診
斷欄雖僅載「右手第3指撕裂傷併肌腱及神經斷裂」,然依該醫院106年10月26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351號函所附之病歷,告訴人林弘軒顯然受有右手第4指0.5公分之淺撕裂傷、右手第3指2.5公分撕裂傷併肌腱及神經斷裂等傷害,而依病歷顯示,告訴人林弘軒於105年9月12日1時38分手術前,其右手之第3、4指即已被標示,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右手第4指0.5公分之淺撕裂傷,顯然係疏漏;再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稱「…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之日期為106年2月13日,當時其遠端指間關節仍活動不良,且橈側感覺較差,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及臨床經驗研判,病人上開症狀縱經治療,應無完全復原之可能,對於其及日常生活可能將造成些許影響(右手食指抓力稍差)…」可稽。再本院認告訴人林弘軒雖仍留有右手第3指遠端指間關節活動不良、橈側感覺較差及日常生活右手食指抓力稍差之後遺症,而無法完全復原,然因並非對其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本院認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有間(至於是否已屬勞保、商業保險之第何級殘,則與刑法上之重傷害之認定不同)。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昱良、林弘軒等2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林昱良聲請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到庭陳述,本院認事證已明,且其之辯詞已充分表達,核無改換程序並開庭審理之必要,至被告林昱良聲請本院調解乙節,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林弘軒,林弘軒認無調解之必要,爰不為該2人調解之,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昱良、林弘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肢體衝突係由被告林昱良主動尋釁而挑起、被告2人於衝突過程中之手段、被告林昱良手執安全帽而被告林弘軒係徒手、告訴人林昱良受傷程度輕微、告訴人林弘軒則受傷非輕且已造成上開無法完全復原之後遺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