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RYAT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RYATI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LUSIANA」署押共參枚及扣案之印尼國護照壹本(姓名:LUSIANA」、「出生日期:西元1977年9月17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民國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萬元以下罰金」;後於96年12月26日,同法第54條規定,因條次變更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5條之意旨,而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嗣於100年11月23日,為配合國安法第2條、第3條、第6條之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遂增訂第74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規定,擴大適用範圍,並自
100年12月9日施行。上開法律沿革中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僅條次從該法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
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94年11月13日未經許可入國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
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是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在刑法修正前,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刑法修正後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5.又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復按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之逮捕通知書,其通知本人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如於其上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僅在該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調查筆錄,雖係記載受詢問人之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紀錄」、「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等3文書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又護照條例第1條之規範對象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該條例第6條更明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是以印尼護照僅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身為印尼國籍而無我國國籍之被告持以行使變造之印尼護照,自不能構成該條例第29條所定之行使變造護照罪,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之護照部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先後在「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紀錄」、「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等三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行使變造之護照及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4年11月13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被告於97年12月21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應從一重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被告前後2度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及偽造署押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就被告行使變造護照部分雖漏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將真實姓名為LUSIANA之護照相片欄處黏貼自己照片,以此方式變造後將該護照交由承辦公務員查驗,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為求在我國工作,持不實之印尼護照,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妨害我國就外國人入出境之管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就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其非法於我國停留之時間長短,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已與我國人民結婚並育有子女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94年11月13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制定,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此部分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5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犯之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變造印尼國護照1本(姓名:LUSIAN
A」、「出生日期:西元1977年9月17日」、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被告偽造之「LUSIANA」署押共3枚(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至前開文書皆已持向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