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錦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錦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高辰宇 」,更正為「 高宇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801號被告呂錦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錦良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廟宇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蘆洲住處,至同日21時4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不慎擦撞由 林慧婷 所騎乘後座載有高宇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慧婷、高宇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檢測時間:同日21時52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錦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慧婷、高辰宇於警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呼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呂錦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