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將來源不詳,具殺傷力之仿SMITH&WSSONT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輪,改造成之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改造成之子彈八顆,藏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租屋房間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懷仁、 蕭瑤敏吳道壹康見華葉日仁 之證言、另案被告甲○○、 姜李生 之陳述、及被告本人之供述,並有扣案之前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八顆為據。訊據被告坦承承租前揭房屋,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辯稱:房屋雖我承租,但並不住在該處,是由甲○○居住使用,他有許多朋友往來,房間沒有上鎖,槍枝亦在甲○○所居住房間內查獲,非我所持有等語。
四、經查:㈠扣案之仿SMITH&WSSONT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轉輪,改造成之
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依改造後之結構強度,能發射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而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改造成之改造子彈八顆,均能擊發,於近距離射擊具有殺傷力,適合前述改造槍枝使用,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三八三六九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核(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㈡查獲槍彈之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乃被告所承租,實際
上由甲○○居住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妻蕭瑤敏於原審證述:八十六年即與被告由員工甲○○居住使用,一、二個月才會北上,平日未住於租處,只有上臺北談生意時間太晚才會在租處過夜(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另案證人甲○○亦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承租,交給我使用,被告平日並未居住於此,前述槍彈,係於二樓中間當儲藏室的房間查獲,被告未住於該房間,只有我與許懷仁有二樓房屋的鑰匙,被告要打電話給我或按門鈴,才能進屋,查獲當日被告臨時才到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證人吳道壹於原審證稱:被告從桃園八德上臺北時,都會跟我預約推拿,有時一個多月上臺北一次,查獲當日,被告北上,因被告有幫我代銷護乳霜,所以我拿產品去給他看,約在吉林路租屋處碰面(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證人姜李生證述:我與被告是小時候鄰居,在六月份與被告聯絡上,今年(九十年)才向 何志國 借住此地(指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借住時才知被告住樓下,被告很少在此出入,房屋是被告所承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0頁反面),互核皆相符,則被告供稱平日不住租屋處,該處由員工甲○○居住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所承租之二樓房屋,與三樓另行查獲槍彈之房屋,均各有三間房間,二樓第
一間為被告所住、第二間為儲藏室、第三間為甲○○與其女友 胡亞梅 居住,三樓第一間為姜李生所住、第二間為另案被告許懷仁所住、第三間無人居住,有證人 蕭敏瑤 、姜李生、甲○○、許懷仁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六號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另二、三樓房屋內部雖未相通,然住戶彼此間會相往來,被告即稱其至臺北時,姜李生會來聊天(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而許懷仁、姜李生偶爾會下來二樓(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一0一頁),蕭瑤敏亦曾多次至三樓(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復以被告曾將二樓鑰匙交予三樓住戶之情觀之(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系爭被告租處出入分子複雜,與一般房屋作為單純居家之用不同。
㈣本件扣案槍彈,係於被告租處二樓第二間房間查獲,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子
之房間,惟其子現就讀大學,已般至學校附近居住,被告本欲讓其子住於租處,惟見租處環境複雜,遂打消念頭,且該房間並無被告兒子衣物(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五十五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復以被告每次北上,均要打電話給甲○○或按門鈴才能進入租處等情,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租屋處交由甲○○使用,及被告之子未住於該處之事實,縱被告有權決定誰可以使用租處,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亦有權可干涉他人如何使用房屋。另同日查獲之監視器、電擊棒、玩具鈔票等物,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並與前述槍彈同於租屋二樓第二間房間起獲,然否認為其所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扣案槍彈亦為被告所持有。
㈤同日於被告租處第三間房間,即甲○○所住房間內另案查獲之槍彈(業經原審以
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及甲○○稱許懷仁將系爭槍彈放於二樓第二間房間之事實,被告並不知情,亦據甲○○證述在(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益證被告對於租處確無管領使用之能力,從而被告雖承租房屋二樓,但非住於該處,二、三樓出入人士複雜,有姜李生經營賭場,並有甲○○與不明人士持有槍彈,顯與一般居家不同,自不能僅以被告承租該屋二樓,即遽以推論被告對房屋內物品瞭若指掌,從而可對屋內系爭槍彈有管領支配力。
㈥證人即大安分局警員康見華、葉日仁對於案發當日持搜索票查獲槍彈經過,康見
華證述:接獲線報檢舉「 毛哥 」(即被告)在吉林路住處,有二把散彈槍,另三樓經營賭場,有一處地下錢莊,當初搜索時在被告房間未搜到槍,甲○○房內的槍是中山分局人員搜索到的(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葉日仁則於另案證稱:當時我負責三樓,二樓是搜索完才下去,二樓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九二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則康見華、葉日仁所陳查獲經過,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至明。
㈦綜上所述,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有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對於扣案槍彈無管領支配力,不能認為持有該等槍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㈠蕭瑤敏為被告之妻,依其身分所為證述已有偏頗,且其隱瞞被告尚有一位就讀大學之子,其證言偏頗難以採信。㈡證人吳道壹未居於系爭房屋,僅於直銷及被告通知推拿時始與被告見面,對於被告未住於租處之陳述,並不知悉,而被告住於桃園等情,僅係轉述被告言詞,不具證據能力。㈢證人姜李生未住於被告租處二樓,其關於二樓之陳述為臆測之詞,不得採信。㈣原審判決關於甲○○持有槍械之敘述,與本案系爭槍彈無涉,原審逕以甲○○持有槍彈之事實,推論被告承租使用之房間內查獲槍彈非其持有,採證違反及經驗法則云云。惟㈠蕭瑤敏與被告確僅有一子,被告就讀大學之子乃其與前妻所生,蕭瑤敏證述並無不實,且被告是否尚有另一子,亦與本案無關,蕭瑤敏雖為被告之妻,然其僅證述被告十一頁),況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係指證人於有法定情形時,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並非法院得拒絕其陳述之意,此項證人,如放棄權利不拒絕證言時,法院採其供述為判斷基礎,自非違法,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㈡吳道壹既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二人談論生意亦多約在被告租處,對於被告是否長住於租處,衡之常理,亦應有認識才是。況檢察官既以吳道壹證詞為起訴依據之一,嗣於上訴書卻又論吳道壹所言無證據能力,顯有舉證上之瑕疵。㈢姜李生雖住於系爭房屋三樓,然二、三樓互有往來,已如前述,則姜李生對於二樓住戶之陳述,顯非臆測。㈣原審判決事實敘明甲○○另案持有槍彈等情,僅在證明被告租處出入人士複雜,對於租處他人是否非法持有槍彈並無法掌控,採證無違經驗法則。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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