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5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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