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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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三號
原告宣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張珩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二九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宣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洋公司)代理銷售「美人養身茶」產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南市○○路○○○號康是美開元門市部,經臺南市衛生局查獲該產品外盒標示內容述及「...緩解生理期間的不適症狀...安定神經...清除體內廢物毒素及阻礙新陳代謝的物質...」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詞句,經當場查扣一盒送驗,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南市衛食字第0九二00一八四二七號函移被告辦理。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四七九一八00號函囑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約談原告之代表人甲○○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0五三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五四三八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標示改善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台北市政府在訴願駁回的文中,針對違規詞句為何不能用之解釋不明確,只一
昧認定有違法,能否請求更明確的說明;依據被告印製的食品衛生相關法規第七十一頁中可使用的例句裡「調節生理機能」可以用,為何「緩解生理期間的不適狀況」就違法,「促進新陳代謝」可以用,為何「清除體內廢物毒素及阻礙新陳代謝的物質」就違法,倘若包裝上每一字每一句都必須按照法規內有限的詞句寫,那每一家產品的包裝訴求有何差異化及吸引力可言。
⒉關於產品包裝曾諮詢轄區衛生局確認合法性一事,台北市政府認為舉證不足,
在現行法規判定標準不明確的情況下,根本沒有相關人員敢白紙黑字背書,只能以口頭諮詢答覆,包括現在要上市的新產品也面臨同樣的狀況,我們如何提出書面資料證明。
⒊不同的衛生局人員有不同的檢查標準,原告改了包裝之後,也經過中山區衛生
所許可,重新收回改包裝後,又被宜蘭衛生局發函稱原告包裝違法,原告實無所適從。原告是合法的廠商,正派經營,但各個衛生所的認定標準寬鬆不一,灰色地帶又多,原告實無法認同被告之處罰。本案的美人養身茶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已被罰過,原告也因此更改包裝了,現在又被罰,實在不知如何經營?而且也都繳款了,沒有行政救濟。現行法規規範不明確及判定標準不一的問題還是存在,請讓守法的廠商可以依循有效管道諮詢包裝及廣告標示合法性問題,並給予書面答覆,更希望法規的規範能更明確及合理。
㈡被告主張:
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
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⒉原告訴稱:其代理銷售之「美人養身茶」產品外盒標示並未違法。對於臺北市
政府之訴願駁回文解釋不明確,無法滿意。經核本件產品標示:「緩和生理期間的不適症狀、安定神經...清除體內廢物毒素及阻礙新陳代謝的物質...」等文句,明顯與食品衛生法規定不符,對於原告所稱可使用之言詞「調節生理機能」、「促進新陳代謝」與上述明顯不同。消費者如依照產品如此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將影響身體健康。
⒊關於原告主張產品包裝曾諮詢有關衛生人員確認合法性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且一般食品問題之諮詢平常均以電話或當面之諮詢為主,其答覆當然是以口頭答覆諮詢,又從事保健食品業者,本來對食品相關法令要有所瞭解,如有較大疑義,也可以提出書面資料直接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當予回復。
⒋食品衛生之行政處罰是依據各種檢舉、衛生稽查等,查明事實為之,本件之處
理係以當時發生之事實為基準,至於處罰後之改善,為事後補救措施不能作為免罰之依據。被告因之處以原告最輕罰處並無不合,原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將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所屬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又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三、查原告宣洋公司代理銷售美人養身茶食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南市○○路○○○號康是美開元門市部,經臺南市衛生局查獲該產品外盒標示內容述及「...緩解生理期間的不適症狀...安定神經...清除體內廢物毒素及阻礙新陳代謝的物質...」等之事實,業據原告代表人到場陳述明確,而扣案之產品包裝盒的確述及「...緩解生理期間的不適症狀...安定神經...
清除體內廢物毒素及阻礙新陳代謝的物質...」等文句,亦有經臺南市衛生局查獲該美人養身茶一盒扣案足稽,足認原告公司代理銷售之美人養身茶,確有記載上開爭議文句之事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上開標示爭議文句是否構成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經查:
㈠本件原告代理銷售產品標示內容涉及爭議者為:⒈緩解生理期間的不適症狀,
⒉安定神經,⒊清除體內廢物毒素及阻礙新陳代謝的物質。其中⒈及⒉項目雖與上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所列之例句不甚相符,但從該標示整體觀察,已涉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而⒊項目則與上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之例句「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相當,有前開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可資參照。
㈡次查,原告上開產品「美人養身茶」成分標示為:「橙花、歐耆草...薄荷
,...忘憂草。」純為一般所稱之花茶,均與醫藥或療效無涉,屬一般食品,竟在該產品包裝盒標示具有「...緩解生理期間的不適症狀...安定神經...清除體內廢物毒素及阻礙新陳代謝的物質...」等之功能,整體表現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情形,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之功效,而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醫藥效能與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詞句相當,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訴稱上開文句並未違規等云,核與查證之事實不符,自不能採信,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五月上市時曾諮詢轄區衛生局,已確認過包裝標示合法
,為何一年後此包裝變成違法」乙節,原告對此並未能提供證據以證明之,且系爭產品標示之詞句違規之情形已如前述,自未能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又原告另主張上開公告認定表之例句「調節生理機能」可用,何以「緩解生理期間的不適狀況」就違法,「促進新陳代謝」可用,何以「清除體內廢物毒素及阻礙新陳代謝的物質」就違法等語,然對照「調節生理機能」與「緩解生理期間的不適狀況」,「促進新陳代謝」與「清除體內廢物毒素及阻礙新陳代謝的物質」顯然是不同概念,未能等同視之,況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亦明示,原告對於廣告文句若有疑義,均可在販售前,以書面向相關衛生局查詢,必定會有覆文,當可解決其自認無法查詢的疑難。
三、綜合上述,被告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標示改善完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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