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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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兼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台北市○○○路○○巷○○號七樓(門牌整編後為台北市○○區市○○道○段○○○號七樓)之住戶,因見其頂樓違章建物使用人乙○○○、甲○○母子少有出入,且該違章建物因漏水致其屋內天花板多處滲水,明知對該違章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等監督、管理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趁乙○○○外出工作且房屋門鎖失修之際,未經戶主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男子數名為工人,指示其等侵入該違章建築物內清除積水,將鐵門拆卸丟棄,以磚塊、木條將大門及窗戶封死,使門、窗無法使用而毀損之,又打通其住處廚房天花板與該違章建物之樓地板後設置通道(未致令不堪用),並將已浸水之乙○○○、甲○○所有廚具、電視櫃、衣櫥、梳妝檯、木梯、衣物、床板、床墊及紙箱等物毀棄,而竊佔該違章建物,得手後,供己放置冷氣機等物。嗣於翌(八)日凌晨,乙○○○返家發現無法入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簡稱被告)對於右揭時間僱工進入臺北市○○○路○○○巷○○號七樓頂樓違章建物,以磚塊、木條封死該違章建物之大門及窗戶,打通其住處廚房天花板後設置通道,將已浸水之乙○○○、甲○○所有前開用品及家具毀棄,並將冷氣機等物置放其內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是因長年頂樓積水飽受天花板漏水之苦,以為頂樓違章建築物無人居住、使用,才僱工將天花板打通方便清理;上去掃水時,門鎖已經不能使用,又將泡水物品清除丟棄,而沒有泡水的則留下來,伊不知道該處住人,並不是有心這樣做,不是要竊佔,也沒有毀損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及證人即居住該址隔壁之 林光榮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北院仁八十三民 執洪 一一八四二字第二三一七二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照片十五張(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五號卷第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九六頁、第九七頁)及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四冊(放於卷證外)等在卷可稽;(二)、被告於原審雖先供稱:伊不知道頂樓是何人擁有使用權,但伊不認為頂樓的違章建築是伊擁有所有權、使用權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九頁),復供稱:伊知道八樓(即本案之違章建物)以前是一個在菜市場賣東西的人在住,但我的前手沒有跟我說(是何人在住),他說他報拆了,會來拆除等語(參原審卷第九五頁正面),參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前手買受台北市○○○路○○巷○○號七樓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時特別於契約中註明:「雙方約定乙方(即賣方)應於交屋前其頂樓加蓋報請拆除,但其拆除後之整理由甲方(即買方,亦即本案之被告)處理」之約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五號卷第八五頁),堪認被告知悉其對頂樓違章建築並無所有權、使用權等管理、監督權,否則伊自可約定將該違章建物納入買賣之標的,以擴張自己使用之空間,而毋須要求賣方報請拆除。且查,被告自 陳伊 自買受該房屋之後長年飽受天花板漏水之苦,每逢大雨或颱風,樓上就會積水,使得伊住家天花板漏水等情,若被告自認伊對於頂樓之違章建築有所有權或使用權,抑或認為該違章建物根本非任何人所有或使用中,應不需等待五年後之九十年十二月間才僱工處理積水、漏水之問題;(三)、證人即同住上址大樓之住戶 李美鳳趙麗金 雖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知道告訴人乙○○○是否住在該頂樓之違章建物等語(參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第八四頁反面、第八八頁反面),然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甲○○是否有告訴權,並不能佐證被告主觀上認為其頂樓違章建物是無人所有或使用之建築物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惟該違章建物為一獨立建物,不屬於七樓之附屬建物或從物,告訴人甲○○對之有所有權,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庭認定,有前開判決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可稽;(四)、告訴人乙○○○就該違章建物於案發前並未繳交大樓管理費,直至案發後告訴人乙○○○繳交房屋稅並提出繳稅證明後才開始交管理費一節,為告訴人乙○○○所自陳,並據證人李美鳳、趙麗金證述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八二頁正面、第八七頁反面、第八九頁正面),另參諸證人即亦曾擔任大樓財務委員負責收管理費之李美鳳證稱:連地下室總共收十六戶,同一樓之住戶林光榮在其頂樓也有加蓋,但並未交管理費等語(參原審卷第八五頁正面),則同樣是頂樓加蓋之林光榮既未繳交管理費,乙○○○、甲○○位於該址頂樓之違章建物未繳管理費,亦不能作為被告認為該違章建物是無人所有、使用之理由;(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0000000000號書函以其為該違章建物所有人之身分核課該建築之房屋稅為辯,惟該房屋稅之核課,僅係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上之認定,並不能以被告為房屋稅之核課對象發生民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定力。況告訴人乙○○○於案發後已向大安分處申請補發八十三年起之房屋稅核課稅單,並依大安分處補徵五年內房屋稅之書函繳交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之房屋稅,有大安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二九○○二二八○○號書函暨所附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三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卷第頁),益見被告以此為辯詞,不足採信;(六)、上開違章建物之大門、窗戶均遭被告以磚塊、木條等封死,並打通與被告所有房屋間之樓地板設置通道後,將其所有之冷氣機放置該違章建築內等情,為被告自承,復有照片十五張在卷可佐(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如依被告於原審所辯,僅是因為擔心有人躲在屋內,所以才把門窗封死等詞為真,其何以將自己的冷氣機置放其內?被告以磚塊、木條封死門、窗,已使門、窗喪失其原有出入、通風之功用,且其此行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甚明,其後來僱工將冷氣機搬走已在告訴人發現此事之後,並不影響被告竊佔犯行之成立。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將屋內之廚具、電視櫃、衣櫥、梳妝檯、木梯、衣物、床板、床墊及紙箱等物毀棄在卷(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四一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其屋內之財物受有損失等情相符,並有卷附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四冊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頂樓之違章建物係他人有監督、管理權之建築物,其自己並無所有權、使用權,竟無故擅自僱工侵入該建築物,將門窗封死,使喪失門窗原有功用,並打通樓地板設置通道,將其所有之冷氣機置放其內,其所辯不確定何人居住該處,並無竊佔意圖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侵入該建築物後將門窗封死、設置通道,並將冷氣機置放其內,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原審判決理由欄漏未引用同法條第一項以為科刑之依據,已有未洽;(二)、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將告訴人屋內之上開物品毀棄,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四冊可資佐證,如前所述,原審於事實欄漏未就此部分加以審酌,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打通樓地板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罪,又被告進入告訴人乙○○○住處後,將其所有家具丟棄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不知系爭違章建築物為告訴人乙○○○、甲○○居住、使用,否認竊佔及毀損犯行,執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受漏水之苦而出此策,始犯本案,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速將冷氣機移置,並將打通之處填平,亦有前開照片可參,並為告訴人乙○○○所證述在卷可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方面已不再追究等語在卷,與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思慮欠當致誤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開時地另僱工以工具破壞門鎖,檢察官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論告中認被告所毀損者包括破壞門鎖及打通樓地板部分。訊之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打通樓地板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破壞門鎖之行為,辯稱:伊上去頂樓掃水時,門已不能鎖等語。經查:(一)、證人林光榮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曾經上頂樓,當時門是有鎖的等語,惟觀諸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告訴人乙○○○一直都有繳頂樓的違章建物之管理費一節(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九八頁、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一頁),即與告訴人自承其就該違章建築於案發前並未繳交大樓管理費,直至案發後始繳納等情不符,其所為證言,已不足採信,況其於原審檢察官詰問以最後一次看到上鎖是何時時,表示並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十頁),另參諸證人李美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進入該違章建物查看積水情形,當時的門是開著的等語(參原審卷第八六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建築物大門的鎖已經壞掉,只用消防栓頂住,一推就開等詞,非不可採信;(二)、樓地板應屬建築物之一部,被告毀損樓地板如成立犯罪,乃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之問題。公訴意旨認係犯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已有誤會。況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打通樓地板僅係設置通道之用,嗣後亦隨即以水泥等填補完成,此觀諸被告之辯解與告訴人指訴並無不同,且有被告將該通道重新補填之照片四張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足證被告所為並未使樓地板原有之效用喪失,該違章建物仍然可以使用,堪認本件被告之行為不能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毀損門鎖、樓地板致建築物不堪用之犯行,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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