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其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於威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辰公司),擔任該公司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倉庫之業務經理,負責管理該倉庫人員及貨品進出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虛構客戶名義領得威辰公司所販售之遊戲點數卡(領取之時間、品名、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連續在台北地區將之侵占入己,總計貨品價值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嗣於同年五月六日,甲○○未經辦理離職手續,即未至威辰公司上班,經威辰公司會計清查帳冊,發覺甲○○領取點數卡未繳回貨款,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威辰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被告上訴)部分: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街時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點數卡販售,但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威辰公司通路經理,擔任公司所有網路點數卡販售及管理威辰公司設於土城市○○路倉庫貨品進出情形等事務,但伊並未負責公司業務、倉管、會計人員之考評及監督;又伊雖領取上開點數卡,然均全數販售予客戶 黃登芳 ,因黃登芳收取點數卡後未給付貨款,事後伊亦曾將客戶黃登芳所交付之同額支票寄送給公司,但遭公司拒絕,是苟伊有侵占意圖,何以交付該支票予公司,故而伊並無侵占公司之點數卡,此外,亦有客戶黃登芳所簽立之保管條可資證明,顯見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威辰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管理土城市○○路倉庫貨品之進出,為從事業
務之人,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公司倉庫領取點數之卡事實,業據被告在原法院調查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原法院審理卷㈠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並有銷貨單六紙、威辰公司客戶商品明細表一紙、存證信函一紙等件在卷足參。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點數卡係販售予客戶黃登芳,係其未繳付貨款云云,並提出
黃登芳所出具之保管條乙紙為證。然據證人黃登芳在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稱:(辯護人請求提示九十一年偵緝一一四九號卷宗第二十七頁,問:保管條是否為你所簽?)是的;但是這筆錢我已經還給他了;(辯護人問:如何還他?)我用現金還給他的;當時我也向他要回保管條,他說不見了;...(檢察官問:對於保管條,你有跟甲○○拿點數卡?)沒有,這張保管條是他拿到外面來,他說要拿回公司,叫我配合他的:(檢察官問:為何願意簽?)因為當時我有向他調現金,我有向他調十八多萬,曾經分四次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參以:
⒈卷附被告領取點數卡時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威辰公司銷(退)貨單,其中
於如編號二至六所示銷(退)貨單上銷售客戶名稱欄被告填載「家樂」、「王經理」、「合眾文化」等字(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九頁);各該名稱核均與被告所稱交付點數卡之客戶「黃登芳」之名,顯然不同。
⒉被告在原審亦供陳:我對於黃登芳所言有意見,⑴他並沒有還我錢,他欠我
十八萬多元,這是他向我的借款;⑵他說要還我十八萬元,然後要向我拿點數卡去販賣,他要將販賣所得的錢拿給我,變成他欠公司的貨款,所以我的部分是還了沒錯,但他欠公司的錢並沒有還,所以我對於他所言有意見;...因公司規定不可將貨物交給個人,均要交給店面,所以伊才填寫「家樂」、「合眾文化」等,但實際上伊並沒有交貨給「家樂」、「合眾文化」等,而「王經理」就是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
顯見被告係明知並故意違反公司銷售點數卡之作業規定,以虛構銷售予「家樂」、「王經理」、「合眾文化」客戶之名義領取點數卡,旋將領得之點數卡侵占入己,再委請案外人黃登芳另覓管道私下銷售,所得款項由被告中飽私曩,形式上則以呆帳名義對公司為搪塞;其有不法所得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被告又辯稱:伊曾交付黃登芳所開立面額為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五元之支票乙紙
,交付予公司,惟遭公司拒收,苟伊確有侵占意圖,何以猶交付該支票予公司云云。經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交付黃登芳所開立面額為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五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乙節,固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乙紙附卷為憑(見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然再查,黃登芳名義所所開立面額為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五元之支票乙紙事實上並未能兌現乙節,始終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未經辦理離職手續即擅自離職,嗣經告訴人指派會計盤點土城分公司倉庫始發現貨品短缺,而後查覺被告領取公司點數卡,且未將貨款繳回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被告以虛構客戶之名義領取點數卡,旋將領得之點數卡侵占入己,再委請案外人黃登芳另覓管道私下銷售,所得款項由被告中飽私曩,形式上則以呆帳名義對公司為搪塞,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查覺後,始提出黃登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不實保管條,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交付不能兌現之貨款支票,造成客戶拖欠貨款之假象,此乃被告為遂行其侵占犯罪所為之掩飾行為;尚難以此部分事後之掩飾行為,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
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基此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卸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檢察官上訴)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為朋友關係,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至友人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六樓之一住處,竊取丙○○所有,已蓋妥發票人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九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九所示之時、地,由自己或授權友人 劉繼宗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九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使用,嗣因其中之持票人 王惠齡 提示不獲付款,經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供
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丙○○於指訴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劉繼宗、王惠齡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二紙附卷,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支票是告訴人丙○○先後借給伊使用,並非伊所竊取,告訴人於借用後,猶曾與伊同赴銀行匯款至帳戶以供持票人兌付支票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審判外之自白,固非不得採為證據,惟其自白,必須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倘不經調查而逕予採用,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違法。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八號竊盜案檢察官偵查中,固曾供陳:我有跟丙○○借票,但是沒有告訴他云云(見偵字第二0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然觀諸該等供詞中,所謂「借用」一詞,在通常語意中應係指「合法之商借」,核與其隨後所述「但是沒有告訴他」一詞,兩者並不能同時相容;乃負責偵訊之檢察官竟未再加以訊問、辨明,已嫌未盡調查之能事。況被告甲○○旋於三十分鐘後即同日下午四許,在同一檢察署九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九號侵占案,由同一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堅詞否認前開陳述,改稱:上一次因為告訴人有帶別人來,伊害怕,才謊稱是伊竊的,其實是告訴人親手借給伊的,其中有幾張支票還是告訴人與伊一同去銀行兌現,可向銀行調取錄影帶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頁背面)。於嗣後之偵審中亦即力否認有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從而,是否可認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八號竊盜案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容商榷。公訴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乙節,應係誤會,合先敘明。
㈡復查,告訴人丙○○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至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指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因花蓮企銀蘆洲分行通知伊所有之支票票號HA0000000號遭人使用,所以才知道伊放在家中蘆洲市○○街○○巷○號六樓之一的支票遭竊;伊所失竊之支票共九張,號碼各為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
0、HA0000000、HA0000000及HA0000000號,其中除票號一二及一六號等二紙支票由甲○○友人劉一刀處取回外,另七張下落不明云云(見偵字第二0二一0號卷第四頁背面)。然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之票號則為:HA0000
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等九張,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三四頁)。其中HA0000000、HA0000000號二紙支票是否亦有遺失乙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核與渠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記載,並不相同;顯見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已有不實。
㈢次查,因國內銀行不給付支票存款帳戶利息,故使用支票之人在支票存款帳戶
中所保留之存款金額均極為少數,只有在簽發之支票即將到期之前,方即時存入適當之票款以供持票人提領(告訴人於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中所劉存之金額亦均在數百元至萬元之間,見原審卷㈠第二三六頁);復因支票存款帳戶中所保留之存款金額極為微少,通常不足以因應意外之提領,故一般人對支票之使用均極謹慎,除依序使用外,並多有記帳管制,以防疏忽造成意外之退票,導致信用之損失及滋生贖回退票之困擾;鮮少有故意預蓋多達十張空白支票印章,或故意跳號使用者;此為週知之事實。再查:
⒈票號HA0000000、HA0000000號二紙支票,並未見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或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申報遺失;另依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蓮銀蘆字第一五七號函附送「支票存款單本票據使用記錄查詢單」之記載,該二紙支票則係遭「作廢」(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三頁)。則該二紙支票係告訴人書寫後自行作廢,而非遭人竊取,自係甚為明確。
⒉若謂行竊者於竊取本案支票時,竟能不厭其煩耗費時間,特別跳號留下其中
HA0000000、HA0000000號二紙支票,故意引人注意,自係匪宜所思。告訴人指述遭竊取前後十張支票,而跳過中間二紙支票之失竊情節,顯與常理有違。
⒊本案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票號票號HA0000000號,金額四萬元之票一
紙,係由案外人黃登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匯款四萬元,進入告訴人丙○○所開立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持票人提領,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存提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二三六頁)。果若該紙支票係遭竊盜而非出自借用,則行為人自可於簽發使用後,任令其存款不足退票,何須由案外人黃登芳於支票到期日,匯款進入告訴人丙○○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持票人提領?⒋告訴人於使用並作廢HA0000000、HA0000000號二紙支票
時,該號數之前後,茍若有遭竊取而擅自撕去十張空白支票,以該等支票之數量,及一般支票使用人對於支票管制之審慎,應無不立即發現之可能。又查,HA0000000號數之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票號HA0000000號,金額十八萬九千三百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係經案外人 周靜嫻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提示兌現;另HA0000000號數之前,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票號HA0000000號,金額四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係經案外人 楊素月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周靜嫻、楊素月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並有該支票二紙及支票存款存提記錄查詢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卷㈡第一0四頁)。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應已知悉HA0000000號支票有某人提示兌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應已知悉HA0000000號支票亦有某人提示兌領,自毋庸置疑。則告訴人丙○○所指述: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因花蓮企銀蘆洲分行通知伊所有之支票票號HA0000000號遭人使用,所以才知道伊放在家中蘆洲市○○街○○巷○號六樓之一的支票遭竊乙節,亦非屬實。
⒌猶有甚者,一般人於發現自己所有之票據遺失,為避免自身之票據信用受損
,抑或遭人不當使用,為保障票據權益,本應於發現票據遺失時,迅即赴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保全程序,自無不立即向銀行掛失止付,亦不即刻報警查辦,而任由他人仍繼續簽發使用之理。乃告訴人丙○○自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即知上開支票遺失,竟遲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始向銀行申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所為亦與情理有悖。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告訴人丙○○指述:本案支票係遭他人竊取云云,顯非事
實。應以被告所辯:上開支票係向告訴人丙○○所借用等語,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尚難以渠不實之指述,遽認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㈤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案支票既為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使用,則其本於告訴人
之授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再行轉讓交付予他人,所為尚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應成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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