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8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七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六二、四一九元,淨額為四、○四九、四五四元,並就短漏所得稅額二八四、七六五元,處罰鍰五六、九○○元。
二、原告對被告原處罰鍰五六、九○○元不服,主張其因長期受公司派駐大陸,甚至舉家均遷至大陸同住,孩子亦轉學於當地就學,家中長期無人居住,近二年之所得稅均委託在台親人代為申報,故未能接到扣繳單位寄發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以致漏報,確實非故意短漏報,爰請免罰等情,而申請復查。
三、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原告所服務之公司於九十年度一年之內,經多次內部改組、合併,且更名數次,以致有數張扣繳憑單(不同於一般公司所開出的扣繳憑單只有一張),又因原告不在台灣(原告因工作長期派駐大陸,太太、孩子亦帶往大陸),故公司無法親交原告,而採用寄發的方式,惟因公司內部工作人員之疏失,並未與原告確認寄交的通訊地址,且未以掛號方式郵寄,致原告未收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直到此次九十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收到國稅局通知有漏報所得時,才連忙向前所任職公司查詢(收到國稅局通知時,已更換另一家公司),而知係屬公司之疏漏,惟承辦人已離職,無法開出寄錯地址之證明(以證明本人確實未收到系爭漏報所得之扣繳憑單)。
B、原告於收到漏報通知時,即向前任職公司查詢,而了解前述之情況,並立即補交應繳之稅,足證原告是守法納稅之國民。
C、有關九十年度漏報系爭所得稅部分,非純屬原告之疏失,蓋原告前所任職之公司因改組致扣繳憑單多張,且作業人員亦未經確認而寄錯地址,同時亦未照會原告而有疏失,故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責任及處罰。
D、懇請法院諒察民情之悲苦,准予不罰鍰。如仍認需罰鍰而給予警剔,原告請求能從輕裁定,罰五千元以示警惕(即此次罰鍰之十分之一:56,900x0.1=5,690)。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B、本件原告於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本人之薪資所得計
一、○三四、六五三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短漏所得稅額二八四、七六五元,被告就短漏稅額依前揭規定,處○.二倍罰鍰五六、九○○元﹝計算式:284,765×0.2=56,900;計至百元﹞。
C、原告主張其因長期受公司指派長駐大陸,甚至舉家均遷至大陸同住,孩子亦轉學於當地就學,家中長期無人居住,近二年之所得稅均委託在台親人代為申報,故未能收到扣繳單位開立予原告之薪資扣繳憑單,以致漏報,實非故意,爰請免罰等情。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之關係,基於信任而來,故委任人因信任受任人之結果,特委任受任人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對於委任人所委任之事務,其結果無論利與害,均由委任人受之,是該申報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另查原告確有該項所得,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原告未收到扣繳憑單,亦可向原填發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其申報義務。原告對於是項所得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又所得稅法已規定對漏報所得處二倍以下之罰鍰,被告原處分已從輕處○.二倍罰鍰五六、九○○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從而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作為原告行政爭訟標的之罰鍰金額為五六、九○○元,未超過二十萬元。而司法院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二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二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兩造爭執之要點:
A、原告申報其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後,經被告機關查得,原告漏報其本人之薪資所得一、○三四、六五三元,除併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二八四、七六五元處以○‧二倍之罰鍰計五六、九○○元。
B、原告對此核定表示不服,主張:
1、漏報上開所得之原因為:原告服務之公司當年度(九十年度)經多次內部改組、合併,且更名數次,以致有數張扣繳憑單,不同於一般公司所開出的扣繳憑單只有一張,加上原告因工作之需長期派駐大陸,太太、孩子亦帶往大陸,以致公司無法將扣繳憑單親交原告,而採用寄發的方式,惟因公司內部工作人員之疏失,並未與原告確認寄交的通訊地址,且未以掛號方式郵寄,致原告未收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直到此次九十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收到國稅局通知有漏報所得時,才連忙向前所任職公司查詢(收到國稅局通知時,已更換另一家公司),而知係屬公司之疏漏,惟承辦人已離職,無法開出寄錯地址之證明(以證明本人確實未收到系爭漏報所得之扣繳憑單)。是以本案漏報所得之結果非純屬原告之疏失,蓋原告前所任職之公司因改組致扣繳憑單多張,且作業人員亦未經確認而寄錯地址,同時亦未照會原告而有疏失,故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責任及處罰。
2、事後原告在收到漏報通知,了解前述情況後,立即補交應繳之稅。因此如果一定要處罰,也請從輕處罰(罰五千元)。
二、本院之判斷:
A、本案所涉相關法理之說明:按納稅義務人在申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只要有「漏報」及「短報」應稅所得之消極不作為,並且因此導致自行計算之稅額低於實際應納之稅額時,即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此時如欲判斷納稅義務人應否負起上開規定之結果違章責任,只須進一步考慮:「納稅義務人對此客觀違章事實,在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一節而已(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主觀歸責要件,是否包括「過失」之情形在內,雖然在學理上尚多爭議,但現行司法實務一向認為包括「過失」)。
B、因此本案之關鍵為「原告對於上開違章結果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而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原告至少有過失,所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負擔違章責任。
1、按因為漏未收到扣繳憑單,以致漏報所得,是否有過失,應考慮每一扣繳義務人給付所得數額之多寡以及納稅義務人漏報之筆數目。詳言之:
a、如果「單一扣繳義務人給付所得金額甚低(例如一、二百元或數千元)」,而且「納稅義務人漏報之筆數有限」,則可認為小額所得不易清楚記憶,沒有扣繳憑單之提醒,納稅義務人難以查知。
b、但若「單一扣繳義務人給付所得金額極高(例如高達數十萬元)」,或者是「單一扣繳義務人給付所得金額雖低,但納稅義務人漏報之筆數甚多,且將每筆漏報金額加總後,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以上」者,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納稅義務人遺忘其情的可能性甚低,如果真有此事,亦難謂其主觀上沒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負起過失責任。
2、本案原告所漏報之所得,雖然單一扣繳義務人給付所得之金額或許不高,但漏報金額加總後高達一、○三四、六五三元,金額甚鉅,而且全部都是薪資所得,如果原告遺忘其在九十年間有此等所得之取得,在主觀上亦難謂其無過失。
C、從而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二八四、七六五元課處○.二倍之罰鍰,計五六、九○○元(計至百元為止),即無違誤可言。
D、至於原告要求從輕處罰一節,由於裁罰金額之決定乃屬行政機關自由裁量之領域,除非有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不然法院不得予以審查,是以原告此等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裁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