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告 薛海燕 被告 范秣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伊上班處所即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4樓出納室,以「薛海燕,妳是沒奶的女人,妳怎麼還賴在這裡上班」、「為什麼還不退休,可憐呀,每天還拖著要死不活的身體來上班」等言語對伊辱罵,伊不堪受辱,遂要求被告離去,被告拒不離開,兩人發生肢體拉扯,被告徒手猛力推撞伊前胸,致伊受有胸壁挫傷、抓傷0.1公分×1公分、0.1公分×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伊精神及身心備受折磨,甚感痛苦,並申請提前10年退休,訴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於新聞紙刊登回復名譽之道歉啟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下方,以5公分×7.5公分之版面,字體16,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2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傷害罪被判處專科罰金3,000元,另因妨害名譽罪被判處拘役30日之得易科罰金輕刑,足證伊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傷害非重大,且兩造發生口頭爭執時,該辦公室內僅有同事 李淑仁 1人在場,並無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情事,縱內容不當,對原告之名譽亦無損害可言,況兩造因家務糾紛發表意見,多屬建言性質,原告僅摘錄其中幾句提告,尚非可採,被告係在互相拉扯間受傷,非伊單向對原告施暴,被告不致因受系爭傷害而有精神上損害,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本案所涉亦非公共議題,無登報道歉之必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判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以上事實有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調上開刑事卷審核無訛。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原告同辦公室同事李淑
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略以:伊當時坐在自己的位子上忙事情,被告與原告在對罵,有聽到被告說沒奶的女人、可憐、拖著要死不活的身體上班,但為什麼賴在這裡來上班則沒印象,因為被告講話很快,聲音很沙啞,坐的位置離他們在門口的位置約4、5公尺遠,中間還隔著一個櫃檯,所以原告要被告離開辦公室時,他們2人的肢體狀況沒看到,後來原告關上門轉身過來時,有看到原告脖子有受傷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34至36頁),且證人即當時拿公文請原告蓋章之同事 吳冠嶙 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神色有怒氣的進原告辦公室時, 伊剛 拿公文去給原告蓋章,因直覺是家務事的爭執,蓋完章就離開,離開後辦公室的門已經關上,擔心被告在裡面會發生什麼事,有站在門口聽一下,因門是關著,只聽到裡面有爭吵聲,但內容不清楚,也沒有看到她們2人在辦公室內發生何事,之後就下樓到自己的辦公室,後來越想越不對勁,又上樓到原告辦公室,但門已經打開,當時原告及被告都已在門外等語在卷(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80號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18頁、第42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在上開爭執中,既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係主動
至原告辦公室辱罵,而後轉變成互罵,不法侵害在先,亦難認係在正當防衛下造成系爭傷害,所為構成不法侵害,甚為明確。又胸部為女性之重要性象徵,對女性胸部之不當貶抑文字,當屬對其名譽之不法侵害;而被告無故在原告辦公室,對原告為「妳是沒奶的女人,怎麼還賴在這裡上班」、「為什麼還不退休,可憐呀,拖著要死不活的身體來上班」等語,堪認已對原告名譽造成不當貶抑,亦屬不法侵害。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其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既在上開爭執中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受系爭傷害,
且對原告名譽為上開之貶抑,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上規定即無不合。爰審酌兩造係妯娌關係,被告因細故在原告辦公處所,施以上開言語侮辱,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並為肢體上不法侵害,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但依證人李淑仁上開所證,兩造係對罵,被告非單向辱罵,且兩造發生爭執時,除證人李淑仁在場外,因將辦公室門關上,無他人在場,名譽之損害較為有限,另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尚屬輕微,原告自陳高雄市國際商工職業學校畢業,原服務於警察機構擔任出納職務,被告自陳私立育達商職畢業,於警察機構擔任工友,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兩造98、99年所得相當,均數十萬元,原告名下有些許投資,被告名下有土地、建物及汽車,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5頁證物袋),本院因認本件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8,000元為適當。
⒊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爭執身心備受折磨,因而申請提前10
年退休云云,但原告係因已屆滿55歲,基於個人生活規劃而於100年3月30日,申請於同年7月2日自願退休,並經核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101年1月4日警保五人字第1010000060號函及所附原告申請退休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45頁),申請退休之時間距本件爭執之98年10月16日已逾1年5個月,期間已久,且自陳之退休理由為「個人生活規劃」,亦與本件爭執無關,是尚難認退休之申請與本件爭執有所關連,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刊登道歉啟示及其規格:
⒈按名譽被不法侵害者,除可請求非財產損害外,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亦屬回復名譽之有效措施,但回復名譽之處分應以受損程度較為嚴重,且前未有適當之回復為前提,非名譽受不法侵害時,均有為回復處分之必要,況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所需經費較高,對刊登者亦有較為嚴重之負面影響,如非確有必要,自無率予刊登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雖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但兩造非但為妯娌關係,且
在同單位工作,爭執地點在辦公處所,同事即有所聞,應將之歸類為家務間之爭執,而近親間個人事務之爭執,與公眾事務較無關連,影響自較有限,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受不法侵害時,辦公室係在關閉狀況下,影響當更為有限,且被告已被判處罪刑,堪認已受相當之處罰,更何況依原告提出之剪報資料所示,本件爭執及被告被判處罪刑之事實,業經臺灣時報於99年11月10日於高雄都綜合版為報導,且中國時報於同日亦有相類之報導(詳本院卷第26至27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較為有限,且受損之名譽已有回復之新聞報導,尚無另由被告在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且既無刊登之必要,亦無需討論刊登之規格。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就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於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請被告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亦無理由,同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陳明應視為對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說明,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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