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使追贓困難,所為並無可取,復參以其所故買之贓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姑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行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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