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9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幾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4名。惟婚後被告喜歡賭博、喝酒,對家庭未盡照顧義務,且會打罵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乃於93年間離家,兩造因而分居長達6年,期間亦未曾聯絡。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對被告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朱國賢 到庭證稱:兩造相處情形不好,被告常常喝酒、伸手要錢賭博,且會動手打人,原告因不堪此虐待而離家迄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婚後有賭博、喝酒及打罵原告之行為,且於原告無法忍受其行為而離家後,仍未予聞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達6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再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較大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