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96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7年
8月16日3時許,2人在高雄縣○○鄉○○村○○路○○號26之13樓共同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上眼瞼擦傷0.5×0.3公分、上嘴唇擦傷2×0.5公分、右上臂瘀青
1×1公分及2×1公分、左上臂瘀青4×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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