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茂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茂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捌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茂正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茂正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年
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3月10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1月13日)前犯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8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之規定辦理。故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等案件,經宣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部分,自應依原判決為之,本院無庸再行定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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